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松府复字〔2019〕17-1号
申请人:叶x英
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松阳县水南街道南环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饶庆勤,任局长。
第三人:孟X粮
申请人叶x英不服松公(西)不罚决定〔2019〕50028号《松阳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孟X粮(案发时是县农业农村局干部,2019年5月退休)因其与申请人妹妹叶秀球的经济纠纷,于,在县城长松路农业农村局一楼大厅故意将叶x英的右手手臂抓伤,右脚、臂膀、头部、右眼打伤。110警察到现场时,打人的孟X粮已逃走。
接警现场警察已清楚殴打申请人的是孟X粮,后来办案民警通知孟X粮去调查,根本不是孟X粮主动到松阳县公安局西屏派出所投案自首。派出所民警通知申请人做补充笔录,将是受害人的申请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带到全程监控办案区做笔录,且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没有警察证,违规冒用别人的警察证。孟X粮进入到申请人家中恶意骚扰并损毁材料,在申请人已报警的情形下;第二天早上又在单位当着这么多同事故意殴打申请人,性质非常恶劣,也给申请人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而孟X粮并没有主动投案,也没有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的行为。此外,孟X粮损毁财物和故意殴打的行为虽然不是在同一天,但目的都是要逼迫申请人帮妹妹还债(孟X粮与叶秀球的经济纠纷法院已裁判),实际受害人都是申请人。被申请人错误的将原本一个案件(孟X粮故意殴打和损毁财物案)割裂为两个案件(叶晓被故意损毁财物案和叶x英被殴打案),两个受害人,分别以证据不足和情节较轻为由,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申请人认为孟X粮故意损坏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申请人与其丈夫夫妻共同所有的合法财产,申请人之子叶晓虽然也居住在该房屋内,但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申请人与叶晓虽然是母子,但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与孟X粮有纠纷是申请人,孟X粮故意要损坏的财物对象也是申请人的财产,而且其实际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是申请人,该案发生后的报警人也是申请人,有通话记录为证,叶晓不是报案人,只是证人。因此该财产损害案的受害人应该是申请人。
同时,申请人认为松公(西)受案字【2019】50118号受案登记表及相关叶晓笔录与事实完全不符,是西屏派出所伪造的,申请人并不知情;本案是申请人首先报案,但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做笔录,违反法律规;叶晓并不是报案人,只是本案证人;孟X粮不存自杀的条件和行为,窗门系其闯入民宅后,从一楼敲到六楼,而后又故意损坏二楼至三楼间的玻璃及纱窗,事实清楚。
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孟X粮投案自首证据不足;民警办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并将事实为一个的案件人为割裂为两个案件,致使孟X粮逃脱本应受到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复议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撤销被申请人错误做出的松公(西)不罚决定〔2019〕500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本案事实:许,在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路农业农村局一楼楼梯旁,孟X粮因与申请人妹妹叶秀球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其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拉扯。在该拉扯过程中,孟X粮用手将申请人的右手手臂抓伤,用右脚踢申请人的右脚两脚,且用手中的包殴打申请人的肩膀。后被在场人员拉劝开。针对申请人认定孟X粮投案自首证据不足的异议。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后逃跑、在被追查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情况可以视为主动投案。孟X粮虽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后、民警达到现场前离开现场,但在被申请人受理案件,通知配合调查取证后,并未躲避、逃离公安机关调查,且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主动投案的要件。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处警、勘查现场、固定现场证据、受案调查、伤情鉴定等,根据调查取证结果逐级上报审批后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全案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正确。孟X粮在陈述中指出在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申请人也用拳头殴打其身体。为查明案件事实,,民警电话通知申请人到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但申请人情绪激动。民警考虑到实际情况,未将申请人带至办案区制作询问笔录,而是将其带至快办室(行政快办、制作报案人、证人笔录场所)询问,但经过民警长时间对其的思想工作后,其还是不配合制作询问笔录。针对申请人提出故意损毁案和殴打他人分别受案问题。接报案后受案调查的是故意损毁案,当时嫌疑人具体身份并不明确,当事人也只是提供怀疑对象,并无实质证据证明该案的嫌疑人即为孟X粮。接报受案调查的是殴打他人案,根据现场情况明确嫌疑人具体身份。根据报案和事实本就是两起案件,在此后的调查中发现是同一嫌疑人,两起案件一同调查取证,后因伤情鉴定及办案时限的原因分别就两案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2、该案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最后处理决定前,依法进行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相关陈述和申辩权利,在全案审查复核的基础上逐级审批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3、该案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根据本案情况,孟X粮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因孟X粮主动投案至松阳县公安局西屛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孟X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其本与申请人原为松阳县农业农村局同事,在申请人介绍下,其向申请人妹妹叶X球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但叶秀球一直未归还,给其造成巨大经济和精神压力。孟X粮在退休后,想找申请人帮忙,劝其妹妹归还部分欠款,但申请人一直拒绝,遂前往其家中寻找申请人,并非私闯民宅。在第二天,孟X粮与申请人在农业局门口遇见,双方发生争吵和肢体推拉后,被同时劝开,后在农业局领导的劝导下,主动向申请人表示愿意缓解矛盾,但遭到拒绝。
经审理查明,月28日,孟X粮因债权债务原因前往申请人住处寻找申请人,在得知申请人未在家中,随即离开。在离开过程中孟X粮因故致使申请人家中楼道玻璃损坏,申请人得知此事后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
,孟X粮与申请人在松阳县农业农村局一楼发生争执和拉扯,造成申请人右臂受伤,并用脚和手中的包殴打申请人,但根据鉴定,未达到轻微伤。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劝开,孟X粮离开现场。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下属西屏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
调查。年5月14日,孟X粮主动到被申请人下属西屏派出所就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自首。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后,于同年作出松公(西)不罚决字〔2019〕50028号《松阳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有关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决定书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询问笔录(孟X粮)(第一次)、传唤证(孟X粮)、嫌疑人行政询问笔录(孟X粮)(第二次)、传唤证(孟X粮)、行政询问笔录(孟X粮)(第三次)、传唤证(孟X粮)、行政询问笔录(孟X粮)(第四次)、行政询问笔录(叶X英)(第一次)、行政询问笔录(叶X英)(第二次)、行政询问笔录(周X伟)(第一次)、现场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叶X英)、接受证据清单(叶X英)、鉴定委托/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相关证明材料、电子数据的制作说明、送达回执(叶X英)、民事权利告知书、与案件有关的相关票据、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户籍信息、电子数据及申请人提交的不予处罚决定、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复议机关获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孟X粮因债权债务原因与申请发生争执并造成申请人右臂受伤,并用脚和手中的包殴打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情节轻微。孟X粮在被申请人未掌握其违法行为前主动向其说明事情发生经过,承认自身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不予处罚。对于被申请人依法对孟X粮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松公(西)不罚决字[2019]50028号《松阳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