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松府复字〔2019〕15-1号
申请人:叶x
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松阳县水南街道南环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饶庆勤,任局长。
第三人:孟xx
申请人叶x不服松公(西)不罚决字[2019]50026号《松阳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孟xx因其与其母亲妹妹叶x球的经济纠纷,于多次打电话辱骂、骚扰申请人母亲叶X英,并于当日傍晚私闯进叶X英座落于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路8-6号房屋恶意骚扰,从一楼一直敲到六楼的玻璃,其中二楼至三楼楼梯平台窗户的玻璃及纱窗被损坏,叶X英用自己的手机于28日17时42分打110报案。第二天早上,孟XX又在县城长松路农业农村局一楼大厅故意将叶X英的右手手臂抓伤,右脚、臂膀、头部、右眼打伤。
申请人认为孟XX故意损坏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叶X英与其丈夫夫妻共同所有的合法财产,申请人虽然也居住在该房屋内,但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申请人与叶X英虽然是母子,但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与孟XX有纠纷是其母叶X英,孟XX故意要损坏的财物对象也是叶X英的财产,而且其实际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是叶X英,该案发生后的报警人也是叶X英,有通话记录为证,申请人不是报案人,只是证人。因此该财产损害案的受害人应该是叶X英。
申请人认为松公(西)受案字【2019】50118号受案登记表及相关叶X笔录与事实完全不符,是西屏派出所伪造的,申请人并不知情;本案是申请人母亲叶X英首先报案,但被申请人未就本案找我母亲做笔录,违反法律规;申请人并不是报案人,只是本案证人;孟XX不存自杀的条件和行为,窗门系其闯入民宅后,从一楼敲到六楼,而后又故意损坏二楼至三楼间的玻璃及纱窗,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故意将损坏财物和殴打他人分别受案,违反法律程序。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未调取租用在我家一楼松阳县农商行的视频监控,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致使孟XX逃脱本应受到的行政处罚。
综上,申请人认为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该案主体认定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复议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撤销被申请人错误做出的松公(西)不罚决定〔2019〕5002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人重新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合法财产安全。
被申请人答复称:1、该案事实清楚。许,孟XX前往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路8-6号叶X英家中找叶X英,期间遇到叶X,得知叶X英未在家中,随即离开。17时40分许,申请人发现新华路8-6号二楼至三楼楼梯转角处一扇窗户玻璃破碎,遂打电话给其母亲叶X英。叶X英随即拨打110报警称家中窗户玻璃被人故意损毁。申请人提出对本案报案人员确定的异议。民警当日接叶X英报警后立即处警至现场(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路8-6号二楼至三楼楼梯转角处),当时在现场等候民警人员为申请人。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向申请人了解现场情况。申请人称其将玻璃损毁情况致电母亲叶X英。民警现场致电叶X英了解情况并要求叶X英制作报案笔录,但叶X英称其未在家中,在乡下无交通工具前来制作笔录,民警告知其尽快前来制作报案笔录。随后民警多次致电叶X英制作报案笔录,但叶X英均以相同事由未到所制作笔录反映情况。当日19时许,民警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通知现场第一人即申请人到所制作报案笔录受案调查,并将情况告知叶X英及申请人,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申请人虽不是产权所有者,但其与叶X英为母子关系,案发时叶X英未在家中,也不能及时赶回家中制作报案笔录。而申请人为现场第一人,作为家庭成员主张权利,制作报案笔录反映当时情况,并无不妥,对新华路8-6号二楼至三楼楼梯转角处一扇窗户玻璃被损毁案件的主体事实调查取证并无影响。西屏街道新华路8-6号一、二楼租赁给松阳县农商银行作为办公地点,农商银行一、二楼的外围监控只覆盖楼梯口及一、二楼的走廊,不能覆盖二、三楼的楼梯转角处。孟XX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也承认其到过现场,无需再调取该监控。针对申请人提出故意损毁案和殴打他人分别受案问题。接报案后受案调查的是故意损毁案,当时嫌疑人具体身份并不明确,当事人也只是提供怀疑对象,并无实质证据证明该案的嫌疑人即为孟XX。接报受案调查的是殴打他人案,根据现场情况明确嫌疑人具体身份。根据报案和事实本就是两起案件,在此后的调查中发现是同一嫌疑人,两起案件一同调查取证,后因伤情鉴定及办案时限的原因分别就两案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2、该案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最后处理决定前,依法进行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相关陈述和申辩权利,在全案审查复核的基础上逐级审批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3、该案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根据本案情况,孟XX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
关依法维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其本与叶X英原为松阳县农业农村局同事,在叶X英介绍下,其向叶X英妹妹叶秀球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但叶秀球一直未归还,给其造成巨大经济和精神压力。孟XX在退休后,想找叶X英帮忙,劝其妹妹归还部分欠款,但叶X英一直拒绝,遂前往其家中寻找叶X英,并非私闯民宅。在第二天,孟XX与叶X英在农业局门口遇见,双方发生争吵和肢体推拉后,被同时劝开,后在农业局领导的劝导下,主动向叶X英表示愿意缓解矛盾,但遭到拒绝。
经审理查明:年4月28日下午,孟XX因与叶X英之妹叶秀球的经济纠纷,前往叶X英住所寻找叶X英,期间遇到申请人。后因叶X英不在家,孟XX随即离开,期间孟XX因故损坏叶X英家二楼至三楼间平台的玻璃。事后申请人发现上述情况,遂打电话给其母亲叶X英,叶X英随即拨打110报警称家中窗户玻璃被人故意损毁。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当日接叶X英报警后立即处警至现场(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路8-6号二楼至三楼楼梯转角处),因叶X英本人当时并不在家,在现场等候民警的为申请人。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向申请人了解现场情况。同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要求叶X英制作询问笔录,但叶X英因下乡工作无法及时前往制作笔录。而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到西屏街道派出所制作报案笔录并进行调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于同年作出松公(西)不罚决字[2019]50026号《松阳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决定书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嫌疑人行政询问笔录(孟XX)(第一次)、传唤证(孟XX)、行政询问笔录(叶X)(第一次)、行政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孟XX)、接受证据清单(孟XX)、送达回执(叶X)、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案件相关证明材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户籍信息及申请人提交的不予处罚决定、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复议机关获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孟XX因债权债务原因前往叶X英住处寻找叶X英,在得知叶X英未在家中,随即离开。在离开过程中孟XX因故致使申请人家中楼道玻璃损坏,事实清楚。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案发现场第一人,虽然由首先由叶X英电话报案,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由于叶X英当时并不在现场且无法及时向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笔录,故被申请人通知当时在场的申请人到西屏街道派出所制作报案笔录并依法送达受案回执,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认定为报案人,未将其定性为被害人,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孟XX因故致使申请人家中玻璃损坏,但并无证据表明其是否具有故意损坏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依法对孟XX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松公(西)不罚决字[2019]50026号《松阳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