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松政复〔2021〕17号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答复意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重新做出答复,责令违法商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调解退一赔十依法赔偿申请人损失。并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机关于2018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5月11日在淘宝商城入驻商家店铺处购买碧螺春特级特一级正宗绿茶。中通快递承运,运单编号为:合计价款:746元。买来该产品是为了送亲友使用,收到货后,却发现该茶叶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晰,并且在产品包装未发现有质量等级。GBT14456.3绿茶第3部分(中小叶种绿茶)明确规定需要标注其质量等级,其商品标题宣传特级特一级,但是在包装未发现标注。商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次充好,其中存在严重的欺诈误导行为,且造成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20日给出的12345平台回复却是:经现场检查,该款茶叶已在罐上贴质量等级。试问,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打过电话给申请人提供了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在答复结果对申请人对于产品的生日期模糊不清晰问题只字未提,并且申请人收到的货产品包装信息全部都是印刷类,并不是贴上的信息,以商家就此贴上了质量等级为由草草结案,是被申请人工作能力不够?还是包庇纵容违法商家。而被申诉人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法定职责的行政部门,却不履行其职,其行为是严重不作为、亵渎。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 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依法核查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实,决定不予立案,并按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2020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举报平台转来的编号的匿名举报件,举报人电话举报松阳玖玖香茶叶有限公司淘宝店铺5月11日卖给他茶叶没有标注质量等级,而且生产日期模糊不清。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该举报分送被举报人所在地辖区基层所——本局古市市场监管所处理。古市市场监管所收到该举报件后,对其进行了核查。
经核查,被举报的淘宝店铺“绍某茶叶”实际名称为“绍某茶业”,系由松阳某香茶业有限公司开设,其于5月11日卖给申请人的茶叶是该公司生产的绍兰牌碧螺春绿茶。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绍兰牌碧螺春绿茶的铁罐包装上粘贴有“特级”字样的小标签,罐底印有清晰的生产日期;而且,在该公司淘宝店铺“绍某茶业”销售的该碧螺春绿茶的产品网页中,其“宝贝详情”也明示了该产品级别为“特级”。被举报人松阳,偶香茶业有限公司在网上销售的涉案碧螺春绿茶已按执行标准的要求标注了茶叶的质量等级和生产日期,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020年5月26日经报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同时,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举报平台于2020年5月20日向举报人告知举报已开展核查处理,并于2020年6月5日补充告知了现场核查情况。同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调解退一赔十依法赔偿申请人损失”,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仅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而未提出投诉,举报内容中也没有涉及投诉的内容。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上述匿名电话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从网络渠道向松阳县某香茶叶有限公司开始的淘宝店铺购买标价为228元的碧螺春2020年新茶叶洞庭山特级芽尖特一级苏州特产礼盒装正宗绿茶7件,实际支付746元。该网店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商品。但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商品未按规定标注质量等级,生产日期模糊,遂于2020年5月15日以上述理由以匿名方式通过浙江政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8日对松阳县某香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被举报的淘宝店铺“绍某茶叶”实际名称为“绍某茶业”,系由松阳某香茶业有限公司开设,其于5月11日卖给申请人的茶叶是该公司生产的绍某牌碧螺春绿茶。该公司生产的绍某牌碧螺春绿茶的铁罐包装上粘贴有“特级”字样的小标签,罐底印有清晰的生产日期;该公司淘宝店铺“绍某茶业”销售的该碧螺春绿茶的产品网页中,明示了该产品级别为“特级”。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于同年5月20日及6月2日通过浙江政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分别为:“你好,你反映的于5月11日在淘宝购买茶叶,其使用的执行标准14456.3规定要标注质量等级,但该商品包装上没有显示,而且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来电人要求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的问题,我局已开展核查”“你好,我局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你关于淘宝开始‘绍某茶叶’网店销售无质量等级的茶叶的举报。经现场核查:淘宝‘绍某茶叶’所销售的该款绿茶已在罐上贴上质量等级。”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26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答复情况,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浙江政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截图、网购订单详情截图、商品邮寄情况照片、商品外观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许玉家询问笔录、交易截图、现场照片提取单、涉案碧螺春绿茶出厂报告单、涉案碧螺春绿茶原料进货凭证及供货商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淘宝网店“绍某茶业”销售涉案碧螺春绿茶的产品网页截图、淘宝网店“绍某茶业” 证照信息公示页面截图、松阳某香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家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及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举报平台相关举报处理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购买商品,通过浙江政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松阳县信访局通过浙江政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转办的申请人举报事项,于2020年5月18日指派执法人员到松阳县某香茶叶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已经履行了其法定的核查职责。被申请人的检查结果显示,被举报人松阳某香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与申请人购买的同类产品级别及生产日期标识清晰,申请人的举报违法行为并不存在,举报内容并不成立。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26日完成案件不予立案审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对松阳县某香茶叶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虽然申请人以匿名方式通过网上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仍能根据调查结果按照法律规定将是否立案情况通过网络平台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20日及6月2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答复,未告知申请人案件不予立案情况,其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此,虽然被申请人调查认定及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结果明显不当
申请人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该法律条款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调解赔偿的行政职责。申请人主张相关法定权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主张。其提出的“调解退一赔十依法赔偿申请人损失”行政复议请求,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七条第一项、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驳回申请人要求调解退一赔十依法赔偿申请人损失及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