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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府复字〔2018〕37号

时间:2019-05-20 16:17:20来源:松阳县作者:责任编辑:何林杰点击数:

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松府复字〔2018〕37号   

申请人:王某法,男,汉族。

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松阳县水南街道南环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饶庆勤,任局长。

申请人王某法因不服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松公(西)行罚决字[2018]10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对其制作了笔录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骑车经过西屏街道明德路14号门前时,廖某某从该房屋窜出将其拦住,并让其到屋内喝茶。申请人在不知原因的情况下跟随廖某某进入明德路14号103室。后廖某某提出要和申请人睡一下,只需支付100元。申请人感觉情况不对后,马上从室屋内走出,此时碰到西屛派出所民警。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西屛派出所,后被行政拘留。申请人对拘留不服,所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年8月14日9时30分许,申请人骑车经过西屏街道明德路14号门前时,站在该门前的廖某某将其叫住并与其搭讪。申请人在明知廖某某是以卖淫为业的站街女的情况下,还是随同廖某某进入明德路14号103室房间内。进入该房间后,双方谈好以1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在申请人与廖某某脱衣服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听到房间外面有响声,申请人开门查看时正遇巡逻检查的西屛派出所民警。随后申请人和廖某某均被民警传唤至西屛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嫖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许,申请人骑车经过西屏街道明德路14号门前时,站在该门前的廖某某将其叫住并与其交谈。申请人在明知廖某某是以卖淫为业的情况下,仍随同廖某某进入明德路14号103室房间内。而后,申请人与廖某某谈好以1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在申请人与廖某某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因听到房间外面有响声,申请人开门查看时正遇巡逻检查的西屛派出所民警,因而未能与廖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申请人和廖某某均被民警传唤至西屛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于当日展开调查,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已执行;申请人不服,于2018的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松公(西)行罚决字[2018]10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公(西)缴字[2018] 10146号收缴物品清单、松公(西)行罚决字[2018]10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松公(西)受案字[2018]10292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廖某某、申请人询问笔录、松公(西)检查字[2018]10030号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松公(西)证保决字[2018]10220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及证据保全照片、行政处告知笔录、松阳县中医院相关检验报告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记录单、前科材料、呈请销毁报告书、销毁记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以及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随申请书一并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松公(西)缴字[2018] 10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明知廖某某是卖淫为业的情况下,进入廖某某住所并与之谈好以1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因公安机关民警检查而双方未发生性关系,已经构成嫖娼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松阳公安局于年8月14日作出的松公(西)行罚决字[2018]10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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