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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府复字〔2018〕30号

时间:2019-05-20 16:01:41来源:松阳县作者:责任编辑:何林杰点击数:

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松府复字〔2018〕30号

申请人:松阳县某厂,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

代表人:包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申请人: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叶火亮,任局长。

申请人松阳县某厂因不服被申请人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松行执(2018)限拆告字第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由其负责人包某以个人名义于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于同月3日通知其补正;同月18日,申请人经补正后再次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收悉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厂房系1992年技改、经审批在十一村溪滩征用建房的,当时县城尚无规划,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1995年县里在青田码道拆违时申请人无违建,26年来也没有人认为申请人违法,2014年我县还通过了无违章县验收,何以到2018年青田码道旧城改造反而成违法建筑了?被申请人未取得申请人同意,强迫申请人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且在已将房屋强制拆除,其拆除行为违法,也违反了合同法。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年8月4日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5年5月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其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为;经调查,申请人实际使用面积,超出证载面积,实际建筑面积,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建设一案予以立案查处,并于同年向申请人发出限期拆除告知书,要求申请人于同年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同年,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已经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遂于同日予以结案;另申请人建筑物的拆除并非被申请人实施。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限期拆除拆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1992年申请人因实施技改项目,以松阳县西屏某厂的名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在县城城东路南端(青田码道区块)征用西屏十一村土地用于厂区建设;1998年3月,申请人以松阳县某厂的名义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相关申请表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建筑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均为、建筑容积率0.17,同年5月本机关向申请人颁发了松国用(98)字第00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8月,申请人因未经企业年检,被原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发现申请人现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实际建筑面积,却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遂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同年向申请人发出松行执(2018)限拆告字第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于自行拆除坐落松阳县西屏街道青田码道38号(原铸钢厂边上)的厂房的一切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杨某(委托其子杨东俊)、王永弟与松阳县人民政府西屏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同年包某(委托其妻杨寿兰)、杨寿兰与松阳县人民政府西屏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该二份协议书所涉房屋即为上述申请人厂房;同年6月2日松阳县人民政府西屏街道办事处委托第三方将上述房屋予以拆除;同月7日,被申请人以当事人自行履行为由对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一案予以结案。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现场照片、(杨某、包某)调查询问笔录、松工商检字[1999]36号处罚决定书、地籍登记材料(含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宗地图、补办用地手续证明书、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企业技改项目报告及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地协议、平面示意图、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X-188宗宗地情况汇总表、土地使用权登记法人资格证明书等)、松国用(98)字第00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某户籍证明、松行执(2018)限拆告字第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现场张贴照片、拆除后现场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表、关于松阳县某厂厂房拆除的情况说明、房屋拆除协议书及委托书(各二份)、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等证据以及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随申请书一并提供的申请人营业执照、包某身份证、松行执(2018)限拆告字第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和其负责人包某邮寄补充的技改项目批复、杨某书面陈述意见、杨某调查询问笔录、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公布令、松阳县青田码道区块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拟补偿方案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有权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于1992年实施技改项目建设厂房后,至1998年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其建筑面积仅,但至被申请人调查时其厂房不但占地面积超出证载面积,建筑面积更是达到,期间并未办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明显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被申请人依法限其自行拆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认为其实施技改时县城尚无规划,这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不能予以采信;因申请人违法建设厂房的行为无论是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还是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均足以判定,且至被申请人调查时仍处于继续状态,故被申请人根据现行城乡规划管理规定作出限拆告知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强迫签订协议并对其厂房违法实施拆除活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限拆告知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年5月18日作出的松行执(2018)限拆告字第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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