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松府复字〔2019〕10号
申请人:吴某,男。
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德,任大队长。
申请人吴某不服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3311241503715063号《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06月07日14时左右,行车经过遂昌县中医院门口路段时被认定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但申请人认为该路段未设置相关的标志、标线、指示牌等指示内容;该路段道路标志标线不规范,不严谨,不明显,有的遮遮挡挡,错漏百出,极其容易误导驾驶员,极易发生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采取以罚款为主的,以罚代管、简单粗放、故意引诱的恶劣的交通管理模式,直接导致了目前的高违章率,高处罚率,和交通秩序、交通事故并未好转反而更加糟糕的现状,为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9年6月7日,申请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KNXXX号牌小型轿车途经遂昌县公园路与中医院门口路段,因驶入交通标志为“禁止直行”和“禁止驶入”的路段,于2019年6月7日14时01分被该路段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申请人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申请人于2019年6月11日到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吴盛菲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申请人吴盛菲驾驶机动车驶入在入口处有明显“禁止直行”(辅助标志说明7:00-21:00期间禁止直行,但去中医院车辆除外)标志的路段,在到达中医院门口后,该路段又有“禁止驶入” (辅助标志说明7:00-21:00期间禁止驶入)标志,申请人未按照交通标志指示,继续违反规定驶入有“禁止驶入”标志的路段,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未见到禁止驶入标志”、“标志不规范、不严谨、不明显”与事实不符,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理应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遵守交通信号指示,确保安全通行。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本案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吴盛菲于2019年6月11日到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民警经过核实,确认浙KNXXX小型轿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的。违法处理窗口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申请人作出了100元罚款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人申请人也当场在简易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7日14时左右,申请人驾驶浙KN5478号牌小型轿车途经遂昌县公园路与中医院门口路段,因驶入交通标志为“禁止直行”(辅助标志说明7:00-21:00期间禁止直行,但去中医院车辆除外)和“禁止驶入”(辅助标志说明7:00-21:00期间禁止驶入)的路段,于2019年6月7日14时01分被该路段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编号为3311241503715063号《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该份《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并依法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11241503715063号)、浙KNXXX违法现场采集到的证据照片、遂昌县公园路与中医院门口路段入口及路段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照片和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11241503715063号)复印件及《缴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违反交通禁令标志行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编号为3311241503715063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1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