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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府复字〔2019〕2号

时间:2019-11-25 17:03:23来源:松阳县作者:责任编辑:何林杰点击数:

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松府复字〔2019〕2号  

申请人:黄某松。

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松阳县水南街道南环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饶庆勤,任局长。

申请人黄某松因不服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松公(园)行终止决字[2019]50000号《松阳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被共破坏油菜1000株(0.5元/株),人工费150元/人X3人,共计损失950元人民币。其合法权益被他人侵犯,存在明显违法事实,并向被申请人报案,认为被申请人终止调查决定不合理,要求撤销松公(园)行终止决字[2019]50000号《松阳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2018年11月22日10时46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种在望松街道乌丼村86号边田地里的青菜被人拔了,损失总价值约7.5元。经查,申请人所种植作物的土地(土名“水井头”)曾经系其伯伯黄厚朝(望松街道乌丼村村民,2006年过世,无妻子、子女)所有。2005年,因村集体建设道路需要,黄某朝将望松街道乌丼村86号边土地(土名“水井头”)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乌丼村集体做路,该块土地的所有权转为乌丼村集体所有(付款凭证、领条为证)。2018年11月17日,申请人姐姐黄某梅在“水井头”该块土地种植作物时,被乌丼村的村民发现,并制止其将农作物种植到集体土地。申请人到现场后,与阻止种植作物的乌丼村党支部书记黄某福、乌丼村村民主任黄某伟、乌丼村村民包某亮发生言语争吵。争吵过程中,包金亮为阻止申请人等人占有集体土地,将已放置在土坑里准备种植的油菜苗捡起四、五株扔在一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终止案件调查。二、该案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最后处理决定前,依法进行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相关陈述和申辩权利,在全案审查复核的基础上逐级审批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三、该案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根据本案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终止案件调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因村集体建设道路需要,申请人亲属黄某朝将望松街道乌丼村86号边土地(土名“水井头”)以600元的价格转让乌丼村集体。2006年1月1日,黄某朝领取上述土地转让款。2018年11月17日,申请人及其亲属黄某梅等人在“水井头”该块土地种植油菜等作物时,被乌丼村的村民发现,并制止其将农作物种植到集体土地。申请人到现场后,与阻止种植作物的乌丼村党支部书记黄某福、乌丼村村民主任黄某伟、乌丼村村民包金某发生言语争吵。争吵过程中,包某亮为阻止申请人等人占有集体土地,将已放置在土坑里准备种植的油菜苗捡起放置在路边。2018年1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种在望松街道乌丼村86号边田地里的油菜被人拔了。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案并开展调查调处工作,被申请人通过询问申请人、证人黄某福、黄某伟、包某亮等人,以及接收双方提供的关于该土地所有权等证据证明,该案没有故意损毁的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终止案件调查,并向申请人送达松公(园)行终止决字[2019]50000号《松阳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松公(园)行终止决字[2019]50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松公(园)行终止决字[2018]50028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申请人,包某亮,黄某伟,黄某福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黄某松)、接受证据清单(黄某福)、现场勘察记录、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以及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随申请书一并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松公(园)行终止决字[2019]50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现场情况光盘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及其亲属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种植油菜,已经侵犯了村集体的合法权益。村集体负责人及村民维护本村合法的权益,劝阻申请人及其亲属的行为合理合法,应该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在受理并调查该案后认为该案没有违法事实,予以终止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决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松阳公安局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的松公(园)行终止决字[2019]50000号《松阳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1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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