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松府复字〔2018〕29号
申请人:占某。
被申请人:松阳县人民政府望松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程某。
申请人占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松阳县人民政府望松街道办事处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行为,于2018年6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程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7年年底将申请人的承包责任田未经过村两委及当事人同意(当事人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和告知),擅自审批给草塔村村民陈某某新建房屋;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办理过程中已多次提出异议,要求按正常程序解决有异议的土地,但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异议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建房土地审批决定存在过错,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复议机关)撤销不符合建房土地审批条件的相关手续。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7年8月,望松街道草塔村委会提交了第三人等14户农村私人建房申请,通过县国土资源局西屏国土资源所、县住建局西屏建设所、被申请人、草塔村两委等有关单位现场踏勘、验收、审核资料,于2017年10月19日在望松街道会议室召开集体现场办公联审会议,认定该14户农户符合旧村改造相关政策,其建房申请予以联合审批通过,并于2017年11月办理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被申请人办理上述农户建房审批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因参加本村旧村改造,拆除原有旧房后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2017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组织相关单位(人员)对第三人等农户提出的农村私人建房审批申请进行现场审查,并进行公示;2017年11月1日,经望松街道草塔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由西屏建设管理所、西屏国土资源所签署意见后,由被申请人在望街土字(2017)053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签字同意第三人建房用地面积85平方米;同月17日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报县国土资源局备案;同月27日,第三人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第三人原有部分旧房与申请人户承包地相邻,其参加旧村改造获批用地基本在其原有宅基地范围,符合松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望松街道(五都阳、草塔)中心村规划;其参与旧村改造前,于2016年1月9日以“草塔村程家兄弟”的名义,与申请人所在生产队“五都阳村第七生产队”签订(换地)协议;申请人认为该协议未征得其同意,并进而认为被申请人的用地审批行为违法,故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又查明:《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规定“改革农村宅基地审批制度”,“按照农户申请、村级审查、乡镇审批、县管转用的模式”,“农民建房供地的审批权限由县(市、区)政府以委托方式下放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切实简化农民建房用地管理程序”,“宅基地供地审批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基层国土资源所负责办理,报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上述事实,有五都阳村(草塔)中心村规划图(局部)、《松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年-2020年)》2014年调整完善版、(2016年1月9日)协议、望松街道草塔村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联合审查意见表、现场公示照片、望街土字(2017)053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地字第2017西用地4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7西工程5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省政府的文件规定,农民建房供地的审批权限已下放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因此被申请人有权就第三人提出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第三人的建房用地申请符合城乡规划和我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虽有(换地)协议,但基本使用原有宅基地建房,故被申请人予以批准同意并无不妥,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松阳县人民政府望松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1月1日对第三人程某作出的望街土字(2017)053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18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