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索引号:/2018-04760     发布机构: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7-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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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丽水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困难人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2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是指户籍在本市的城乡居民患病住院、门诊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医疗费负担仍有困难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一定的医疗救助。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救助对象: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四)因患大病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标准的人员(以下简称因病致贫人员); 

  (五)孤儿、困境儿童; 

  (六)重点优抚对象; 

  (七)三老人员(是指农村老党员、老交通员、老游击队员,以下简称三老人员); 

  (八)在乡精减定补对象; 

  (九)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见义勇为对象; 

  (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给予救助的对象。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四条 实行按费用救助,原则上不分病种。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合规医疗费用),扣除各项保险补偿后的个人自负部分,纳入救助范围。 

  (一)特困供养人员基本医疗费用全额解决; 

  (二)城乡低保对象、孤儿、困境儿童住院自负合规医疗费用,按70%予以救助; 

  (三)城乡低保边缘对象住院自负合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救助起付线0.5万元,按60%予以救助; 

  (四)因病致贫人员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后,符合救助条件的住院自负合规医疗费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扣除医疗救助起付线1.5万元,按50%予以救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扣除医疗救助起付线1万元,按50%予以救助;因病致贫人员一年内多次医疗救助的,只扣除第一次医疗救助起付线; 

  (五)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有关优抚医疗政策补助后的住院自负合规医疗费用,三老人员、在乡精减定补对象、见义勇为对象住院自负合规医疗费用,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给予救助的对象住院自负合规医疗费用,按50%予以救助; 

  第五条 患社保认定的特殊病种的上述救助对象,门诊按住院标准和封顶额度实施救助,全年门诊和住院累计救助额度不超过8万元。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资金补助: 

  (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由于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违法、犯罪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未经许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五)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费用。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七条 申请程序。 

  (一)即时救助。 

  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纳入医疗救助即时结报系统后,实现医疗费用救助与社保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即时结算。 

  (二)手工结算 

  实行手工结算的救助对象,凭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原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每年11日至1231日为本办法规定的一个医疗救助结算年度。当年1231日前发生的医疗救助费用应当在次年630日前申请救助,逾期不予救助。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开展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当地财力可能,合理提出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批准后的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向财政部门提出医疗救助资金用款申请,申请材料需明确医疗救助资金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内容。 

  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不得用于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严格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民政部门应通过网站公告、张榜公布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当地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三条 如发现有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五条 市本级(包括莲都区)按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1881日起实施,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丽水市本级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丽财社〔2014122号)同时停止执行。  

底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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