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松府复字〔2017〕13号
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宋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松公(西)行罚决字[2017]1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9月1日向本机关口头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9月22日以听证方式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毛某因没有任何依据怀疑申请人偷东西,并叫其儿子潘某上门殴打申请人,申请人系被打之后实施正当防卫,被申请人不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7年6月5日16时许,申请人因琐事与毛某发生纠纷,后毛某告诉其子潘某称被申请人殴打;潘某于当日17:30时许赶到申请人家门口,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打架,期间申请人将潘某的手臂以及手指咬伤;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被申请人遂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7:30时许,潘某以申请人殴打其母亲毛某为由赶到申请人家门口,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先行动手殴打申请人,而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申请人牙齿被打落、潘某手指被咬伤等损伤后果;被申请人接到潘某母亲毛某报案后,进行了调查,期间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并延长办案期限;经被申请人法医鉴定,双方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松公(西)行罚决字[2017]1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潘某作出松公(西)行罚决字[2017]104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潘某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松公(西)行罚决字[2017]10401、10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罚款发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与潘某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有咬伤潘某的事实,被申请人据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虽系潘某先行殴打申请人,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情经过,不能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其伤害潘某的行为仍属违法,故申请人主张正当防卫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松公(西)行罚决字[2017]1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