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
索引号:/2017-03276     发布机构:     来源: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08-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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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阳县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县、乡两级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规范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消除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相关的,在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各乡镇(街道)和行政机关负责确认和澄清涉及本级政府、本行政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并根据政府信息“涉及谁、谁澄清”的要求,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搜集发现机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渠道搜集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及时发现涉及本单位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结合工作实际,根据现实需要建立开放的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立即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危害程度、需要采取何种方式澄清等内容进行评估。并做好密切监控和相关前期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应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及时按预案要求或者有关规定,确定澄清内容、澄清渠道、澄清方式、主责部门,及时(或协调相关部门)采取工作措施和方法,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要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县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县政府批准。

(二)以县级行政机关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具体行政机关审批;

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行政机关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县政府批准。

(三)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乡镇(街道)审批,澄清的内容如果涉及县级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具体行政机关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县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公共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管理,为积极稳妥地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丽水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丽政发200536号)、《松阳县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松政办发2014195号)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及现行管理办法执行,涉及国家和省、市另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信息发布,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相关行政机关应及时通过适当的方式和渠道予以澄清;如果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则相关的各行政机关之间应加强协调予以澄清,也可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时获得对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予以澄清的指导、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加大信息公开的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十二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主责部门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十三条  未及时发现、澄清本单位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等部门依据《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要加强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管理,防止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行为的发生。

第十五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行政机关要及时疏导,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要加强对所属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管理,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本县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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