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阳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1133252877070942X5/2017-06607     发布机构:信息公开中心     来源: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12-12 11:49:06

文号:松政办发〔2017〕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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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松阳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1028

(此件公开发布)

 

松阳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为了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落实农民财产权利,保障宅基地及住房和用益物权,加快我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松阳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以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村住房是指依法利用农村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集体所有的其他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是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职能部门,负责确权登记发证的人员组织、业务指导、核发证书等工作,负责对非法占用的农村宅基地进行查处。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乡、村庄规划范围内违法建造的农村住房进行查处;

县建设局负责对符合补办规划审批条件的住房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县财政局负责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相关工作的经费保障,凡列入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涉及的权籍调查、登记发证、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经费由县财政承担;

县民政局负责门牌证的办理;

县司法局负责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继承等公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主要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权属纠纷的调处,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和村委会开展确权登记发证,组织各村进行不动产登记宣传等工作。

村委会负责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职能部门进行权属调查、纠纷调解、违法查处、不动产登记宣传等工作。

县属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职、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农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章  登记发证程序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以“一户一宅、拆旧建新、面积法定”为前提,“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由权利人或户主申请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

(二)权籍调查;

(三)审核审批;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证书。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内容必须在松阳县人民政府网站及宅基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15个工作日。

公告期间有异议,异议人提供相关异议书面证明材料的,应当中止或暂缓办理原登记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能提供法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和房屋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及其他申请材料的或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

(四)土地、房屋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房屋权利首次、变更登记等申请的;

(五)《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形及其他依法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的类型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户口簿等);

(三)土地、房屋权属来源;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筑物审批或权属证明资料;

(五)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六)门牌证; 

(七)法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八)权籍调查成果;

(九)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申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登记,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单位或相关当事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如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九条  申请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按取得时间,应提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一)1987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需提供当时的审批材料;若无法提供的,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属于合法使用的,由属地村委会出具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

(二)1987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建房的,应提供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审批文件。

第十条  申请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按取得时间和规划区划分范围,应提供规划许可证明材料:

(一)1990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之前建造的房屋,规划许可证明可按当时的土地审批材料提供;

(二)1990422003108之间建造的房屋,规划许可证明可按下列材料提供:

1.县城一类区及古市镇、象溪镇、大东坝镇、玉岩镇规划范围内的,提供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许可、房屋竣工验收等资料;

 2.县城一类区及古市镇、象溪镇、大东坝镇、玉岩镇规划范围外的,规划许可证明可按当时的土地审批材料提供;   

(三)2003109以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许可、房屋竣工验收等资料。

 

第三章  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对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村民,因“古村落保护”、“旧村改造”、“异地搬迁”、“地质灾害避险搬迁”、“政府性项目房屋征收”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在原宅基地及住房处置到位后,可凭审批文件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

城市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对不符合补办审批手续但又确实无法拆除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国土资源、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认定,可以暂时保留违法超占超建的宅基地及住房,可对已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违法超占部分应在证书附记栏内注明超占面积,超占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宗地图和房屋分户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用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

超占面积,但违法超占面积不予宅基地及住房确权。

第十三条  对拆旧建新的,审批新建住房时,同时收回原权利证书并注销。依法继承或在1999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和房屋,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宅基地和房屋的面积标准,宅基地和房屋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对宅基地和房屋超占面积的,在办理时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及住房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一)1987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

(二)1987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13930《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出台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按松阳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后,按批准面积予以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对超出批准面积的部分不予确权。

(三)2013101《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出台后,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四)对于转让、兼并宅基地及住房的,受让人必须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并由所在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受让后面积超过限额面积,由于房屋结构原因不能拆除的,可按实际面积登记发证。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占地面积允许误差在3平方米以内(含3平方米),超过批准面积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不予处罚,按实际面积予以确权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审批面积在3%以内的不予处罚,按实际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六条  独立于主宅外的猪栏、厕所、灰铺、牛栏等附属用房或生产用房,不予确权登记;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不再进行不动产首次登记或者转移登记。已取得附属用房或生产用房权利证书的,在主宅交易或者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时,应予以注销;允许保留使用的,在换发的主宅不动产权证书的附记栏中注记保留使用的附属用房或者生产用房的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  在权属来源合法的前提下:属于宅基地及住房继承或受遗赠的,当事人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可以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由全部法定继承人申请登记。继承协议相关内容应经属地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

属于分家析产的,分家析产协议中的宅基地及住房分割须由村委会同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由权利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转让变更的,申请登记权利人的转让协议需村委会认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由权利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十八条  2016年7月14日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已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对共有宗地上的宅基地及其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符合“一户一宅”的前提下,属于家庭财产分割、村集体收回或调剂的,允许合并登记流程,直接按首次登记流程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九条  在“一户一宅”的前提下,2008116前审批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已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共有权人原则上按照当时登记的权利人祖孙三代及其法定的共有权人来确定;否则由提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按当前户口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范围内协商后确定共有权人。未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共有权人按审批文件确定,但不可以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范围。

政府规划、实施的“旧村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动产登记错误的,依法撤销登记结果,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造成不动产登记错误的,依法撤销登记结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涉及的证书工本费、测量费等工作经费由县财政保障,不得向农村村民收取;公证机构、登记代理机构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继承公证、登记代理等服务时,应按件减半收取费用,不得按财产额比例计费。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施行前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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