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松府复字〔2015〕5号
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
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
第三人:陈某丙。
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不服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松公不罚决字(2015)第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陈某丙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于2015年10月28日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二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松阳县赤寿乡狮子口村某生产队村民;本队原于2006年订有承包田人口增减抽补协议,但在2013年3月12日,部分村民为达到多占土地的目的,在全队共计37户仅22户签字(有4户后补签)的情况下,新制定田地抽补协议;同月14日,第三人伙同他人在未取得申请人同意并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到二申请人茶叶田乱砍乱拔,申请人为此向被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警,直到2015年7月16日才作出松公不罚决字(2015)第18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违法但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此后第三人在2013年3月15日再次伙同他人到申请人田里乱砍,以及在2年多的时间里多次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请人报警,但被申请人有一半没有出警,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的包庇,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3年3月12日,赤寿乡狮子口村某生产队召开户主会议,以少数服从多数通过田地抽补决议;2013年3月14日上午,本队队长、村会计会同第三人等补田户到实地丈量应抽补的田地,并通知了有关农户到场,由村会计算出青苗补贴后,第三人等人下午支付杨某等人青苗补贴款,陈某乙妻子刘某拒绝收下青苗补贴,第三人等人砍掉部分上午量出的茶叶田中的茶叶树;2013年3月18日,刘某在村会议室收下青苗补贴、茶叶损失、肥料费等共7000元,但又于2014年4月30日将7000元送回生产队;201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陈某甲妻子刘某某报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并根据上述事实,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松公不罚决字(2015)第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但情节特别轻微,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意见,亦未参加听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松阳县赤寿乡狮子口村某生产队村民;2013年3月12日,该生产队召开户主会议作出决议,决定本队已死亡人员且无抵补情况的杨某、陈某责任田,以及某些农户开荒的滩田应于同月30日抽出,抽出的耕地、滩地由本队应补人员9人平均分配,青苗补贴由补田人支付给抽出户等事项,因反对该决议内容,刘某某、陈某乙等几户未在该决议上签字;杨某系申请人陈某甲母亲,其责任田在申请人陈某甲户内,但原由不同生产队的另二个儿子用于种植茶叶,而陈某的责任田则由其儿子陈某乙经营管理;同月14日上午,第三人等补田户和队长李某、村会计李某某等人到实地丈量应抽补的田地,因认为杨某的责任田茶叶系其另二儿子种植,故第三人等人通知了杨某另二儿子或其家人,以及申请人陈某乙、另一抽出户先后到场,丈量后李某将相应抽补面积的青苗补贴款计算出来并写成收据,另一抽出户当场收取了青苗补贴;当日下午,第三人等人将相关青苗补贴支付给杨某另二儿子,因申请人陈某乙妻子刘某反对抽田,当日未收取青苗补贴,第三人等人将上午丈量出的田里的茶叶树砍掉部分,刘某某知道后,于当日15:30时许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在狮子口村公路边茶叶田的300多棵白茶树被人损坏,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同月18日,刘某收取了第三人等人支付的青苗补贴、肥料款、茶叶损失等共计7000元;之后,申请人与第三人等人之间,因抽补田地问题又发生多次矛盾冲突,刘某某曾多次报警并多次信访要求解决田地被抽出、茶叶树被损毁等问题;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陈某乙将其收取的7000元退回赤寿乡狮子口村村委会;针对刘某某的信访,村委会、乡政府、县信访局及被申请人等单位陆续做了大量协调工作,2015年7月9日,赤寿乡人民政府还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松公不罚决字(2015)第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上述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违法,但其行为发生在生产队抽补田地决议后,之后又补偿了对方青苗补贴等费用,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2013年3月12日赤寿乡狮子口村某生产队决议书、基本农田保护卡、松公不罚决字(2015)第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抽出户青苗补贴领款)字据、赤寿乡政府调解会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3月14日擅自砍掉申请人茶叶树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但第三人的行为,系因执行本生产队相关田地抽补决议引起,事后又支付了相应的青苗补贴,被申请人因此认定其情节特别轻微的基本事实清楚,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还遗漏其他参与实施砍茶叶树人员未作出处理,该主张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采信;至于申请人对本队相关田地抽补决议以及第三人等人的田地抽补行为提出的异议,当事人可以另行依照法定途径诉求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在2013年至今对申请人的多次报警不予出警,如其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并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不予审查;但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4日接到申请人的报案,直至2015年7月16日才作出处理决定,其办案时间显然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本机关依法应当予以指出,但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其亦不得因为超出法定办案期限而不作出处理决定,故虽有程序瑕疵但仍应当予以维持;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处理决定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松公不罚决字(2015)第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