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松府复字〔2015〕4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松公行罚决字(2015)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7月3日举行听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前往北京走访,在天安门广场向当地民警询问时,被带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后被带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回到松阳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申请人处以拘留处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北京并无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即使应当被处罚,也应当由北京当地公安机关处罚,而不是由被申请人处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松公行罚决字(2015)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扰乱当地公共秩序,被北京当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被申请人依法对其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老信访户,曾于2014年11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2015年4月21日,申请人从松阳出发前往北京;同月23日,申请人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给予训诫;同月27日,樟溪乡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遂传唤申请人进行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松公行罚决字(2015)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上访部位上访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且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业已执行;申请人不服,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有管辖权;故对申请人认为其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以及被申请人无权处罚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松阳县公安局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松公行罚决字(2015)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1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