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松阳县补缴土地出让金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松阳县补缴土地出让金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松阳县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改变土地用途、增加容积率和未计入地块容积率的地下空间用于商业、办公、娱乐、仓储等经营性用途等审批有关事项以及所涉及的土地出让金缴纳。
第三条 评估基准日。划拨转出让的,为县国土资源部门受理之日;改变用途的,为县建设局同意改变用途的批准之日;擅自改变容积率的,为县国土资源部门受理之日。
第二章 未改变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
第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项目建设已竣工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划拨用地,未改变原批准用途(指原批准的建筑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用途,下同),但已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供地的,经申请可依法补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办理未改变用途的补办出让手续。
第五条 未改变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协议出让方案,报县政府批准;
(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土地使用权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办理有关权证。
第六条 未改变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所需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书面申请;
(二)土地使用权人以及共有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书;
(四)县国土资源部门土地评估备案证明;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依法批准的其它相关材料,有转让行为的还需受让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未改变用途的划拨土地经批准补办出让手续后,按下列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一)住宅用地按市场评估价的40%缴纳;
(二)工矿仓储用地按市场评估价的40%缴纳;
(三)商服用地按市场评估价的50%缴纳;
(四)其他用途用地按市场评估价的40%缴纳。
第三章改变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
第八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项目建设已竣工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划拨用地,擅自改变原批准用途,但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但已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供地的划拨土地,其行为经县规划职能部门依法处罚后,土地使用权人可申请办理改变用途的划拨土地转出让手续。
第九条 改变用途的划拨土地使权补办出让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土地使用权人向县建设局提出现行规划用途许可申请;
(三)县建设局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有关手续,出具改变土地用途决定书;
(四)县国土资源部门拟定改变用途、缴纳土地出让金方案,报县政府批准;
(五)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办理有关权证。
第十条 改变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所需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书面申请材料;
(二)土地使用权人以及共有权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书,及土地评估备案证明;
(四)擅自改变用途已接受处罚的相关材料;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县建设局出具的改变土地用途决定书等依法批准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补办出让的,经批准后按下列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一)改变为住宅用途的,按住宅用地市场评估价的50%缴纳;
(二)改变为商服用途的,按商服用地市场评估价的60%缴纳;
(三)改变为其他用途的,按相应用途用地市场评估价的40%缴纳。
本规定施行后经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土地,申请办理改变用途补办出让的,土地出让金按新用途用地市场评估价80%缴纳。
第四章 出让土地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项目建设已竣工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出让土地,擅自改变原有批准用途,如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其行为经县规划职能部门依法处罚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法申请办理出让土地改变用途手续。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项目建设已竣工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出让土地,申请改变原有批准用途,如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申请办理出让土地改变用途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程序按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办理出让土地改变用途手续所需的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书面申请材料;
(二)土地使用权人以及共有权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书,及土地评估备案证明;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县建设局出具的改变土地用途决定书等依法批准的其它相关材料;
(五)擅自改变用途的,还需提供处罚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经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土地,申请办理改变用途的,按下列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一)改变为住宅用地的,按照住宅用地市场评估价减去原土地用途剩余年限市场评估价后的60%缴纳;
(二)改变为商服用地的,按照商服用地市场评估价减去原土地用途剩余年限市场评估价后的70%缴纳;
(三)改变为其他用途的,按相应用途用地市场评估价减去原土地用途剩余年限市场评估价后的40%缴纳。
本规定施行后经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土地,申请办理改变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按相应用途用地市场评估价减去原土地用途剩余年限市场评估价后的100%缴纳。
原土地用途剩余年限市场评估价高于改变后土地用途市场评估价的,不再缴纳或不再返还土地出让金。
第五章 超容积率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项目建设已竣工,且已擅自超容积率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其行为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经县建设局依法处置后,使用权人方可申请办理超容积率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超容积率的办理程序
(一)县建设局竣工验收核准建筑面积,县国土资源部门核准用地面积;
(二)县建设局依法作出处置后,出具规划核实联系单;
(三)土地使用权人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四)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报批材料并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超容积率所需的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县建设局规划核实联系单;
(四)县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处置的有关材料;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土地评估报告书以及相关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超容积率的,按市场评估楼面地价的100%补缴土地出让金,工业厂房提高容积率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六章 未计入地块容积率的地下空间
第二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时,未计入地块容积率的地下空间用于商业、办公、娱乐、仓储等经营性用途的,经批准同意后,使用权人可申请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相关手续。
原规划用途为停车、设备间功能的,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未计入地块容积率的地下空间补交出让金办理程序
(一)使用权人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土地使用权人向县建设局提出现行规划用途许可申请;
(三)县建设局办理改变土地用途规划认定有关手续,并出具改变土地用途规划决定书;
(四)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报批材料并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办理两证。
第二十二条 未计入地块容积率的地下空间补交出让金手续需提供的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县建设局出具的联合审批意见单及新用途平面布置图等依法批准的其它相关材料;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土地评估报告书以及相关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未计入地块容积率的地下空间用于商业、办公、娱乐、仓储等经营性用途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其出让金收取标准为:地下首层部分土地出让金按所在地同地段上一层相对应用途评估确认价20%收取;地下二层按地下一层的标准减半收取;地下三层以下(含三层)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未计入地块容积率的地下空间用于商业、办公、娱乐、仓储等经营性用途的,经批准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权证应注明该使用权属于地下空间权。县房地产管理处发放地下建筑物权属证书,地下建筑物权属证书附记中应当注明“地下建筑物”字样。
第七章 相关事项认定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项目,原批件中土地用途明确的,按原批准用途认定;原批准用途不明确的,由县建设局会同县国土资源部门共同认定。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转出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按相应用途的最高法定使用年限确定,出让年限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按原用途最高法定使用年限扣除已使用的年限确定,扣除后使用年限高于新用途最高法定使用年限的,按新用途最高法定使用年限确定。
第二十七条 原审批建筑面积按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已明确建筑面积的,按此建筑面积确定;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已明确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按土地面积乘以容积率确定;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容积率和建筑面积都未明确的,以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书一方案”等)确定的总建筑面积为准;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总建筑面积仍不明确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核定的总建筑面积为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以优惠价取得的下山脱贫用地、改制企业用地、安置用地、农民解困房、房改房和经原松阳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的集资房、经济房等福利性用地划拨转出让时,参照县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如无相关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松阳县有关缴纳土地出让金政策与本暂行规定相冲突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