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田园乡村惠农担保互助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松阳县田园乡村惠农担保互助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县农村金融改革试点工作,不断推进支农惠农金融服务,解决农户在田园乡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等环节中流动资金不足、贷款担保难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7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人民政府联合印发的《关于在浙江省丽水市开展农村金融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12〕82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田园乡村惠农担保互助社(以下简称“担保互助社”)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由村经济合作社(含股份经济合作社,下同)发起设立,为本村农户提供贷款担保服务的非营利性农村担保互助组织。担保互助社设立农户贷款担保基金,担保基金由村经济合作社、农户以货币资金入社和政府引导资金组成。
第三条 为规范担保互助社组织和行为,保障其有序推广和稳健经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担保互助社应加强日常管理,严格执行担保业务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和议事规则等规定。
第四条 担保互助社仅限于为本村入社担保基金的农户贷款提供担保,坚持“诚信为本、基金担保、支农支小、惠民互助”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 县金融办:为全县担保互助社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全县担保互助社的准入和退出;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担保互助社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六条 人民银行:负责相关农户的信息采集、维护和信用村等级的评定工作,并将担保互助社信用信息纳入征信管理系统;做好全县担保互助社担保贷款的数据统计工作。
第七条 银监办:负责指导县域内各金融机构开展担保贷款合作业务;辅导全县担保互助社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和开展合规、稳健的贷款担保业务。
第八条 财政局:负责政府引导资金的筹措、拨付和清算后的收回工作,指导担保互助社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九条 审计局:负责对担保互助社的经济业务、财务会计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金融机构:负责指导合作的担保互助社制定业务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议事规则和业务的开展等;负责为加入担保互助社且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农户提供贷款;做好贷款后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向县金融办、人民银行和银监办报告担保互助社担保贷款业务开展情况;为合作的行政村农户提供优良的基础性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 行政村:按照《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规定的程序,审议设立担保互助社的相关事宜;负责本村担保互助社设立的申请、筹建和运营工作;做好本村担保互助社的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履行对本村担保互助社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三章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担保互助社的名称统一为“松阳县××乡镇(街道)××村田园乡村惠农担保互助社”。
第十三条 拟设立担保互助社的行政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评定为信用村或本村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经济信用建档评级面达90%以上(含),且A级以上信用等级农户达50%以上(含);
(二)本村入社担保基金的农户数占行政村符合贷款条件农户数的60%(含)以上或入社担保基金的农户数在30户(含)以上;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金融机构无不良贷款,本村农户不良贷款率低于3%;
(四)村集体具有收益性资产,村经济合作社同意以货币资金出资入社担保基金,其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本村农户入社担保基金数额的10%;
(五)与金融机构已确立担保贷款合作意向,并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同意在合作的金融机构开立担保基金账户;
(六)县金融办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担保互助社应设立理事会、资产评估小组和担保审批小组,理事会和担保审批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含),评估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含),理事会和各小组分别确定其中一人担任理事长和组长。理事会和小组成员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为本村担保互助社社员;
(三)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无不良贷款记录;
(四)近五年来未受到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理事会为担保互助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担保互助社决议和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办理农户入退社和贷款担保手续,承担贷后管理、风险监控和风险处置等职责;
资产评估小组应会同合作的金融机构,采用科学、合理的评估办法对农户提供的可反担保的资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
担保审批小组应会同合作的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农户资产评估的结果和信用等情况合理确定贷款农户可担保贷款的额度。
第十五条 担保互助社设立申请核准程序如下:
(一)申请。有意向设立担保互助社的行政村向拟合作的金融机构咨询是否符合设立的基本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向县金融办提出设立申请;
(二)核准。县金融办对申请行政村的设立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设立的核准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行政村取得县金融办同意设立核准后,组织开展筹建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按照《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规定的程序,通过本村设立担保互助社的决议和章程(含风险防控制度),公推公选确定理事会、资产评估小组和担保审批小组成员以及负责人;明确对外联系人、办公场所等;
(三)在合作的金融机构指导下,双方共同制订担保互助社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业务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和议事规则等实施细则;
(四)在合作的金融机构开立担保基金账户,并缴存村经济合作社、农户入社的担保基金;取得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担保互助社完成所有筹备工作后,向县民政局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并在登记后七日内向县金融办备案;
(六)县金融办在备案后会同县农办、财政局将政府引导资金拨付注入村担保基金账户;政府引导资金按每个村的经济合作社和农户入社担保基金合计数额的20%配给,最高不超过30万元(含),每隔三年可调整一次。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担保互助社的贷款担保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执行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担保互助社的担保基金账户实行封闭运行、动态管理。
封闭运行是指担保基金仅用于为本村加入担保互助社的农户贷款提供担保,在其所担保的贷款未清偿之前不得解散或用于其它支出。
动态管理是指本村农户入社的担保基金,须于农户贷款时的前一年年底之前存入,并自存入起一年内不得支取;存满一年后不需担保贷款或无法取得贷款的农户,可申请退还入社的担保基金,退还数额按退还时上一年度12月31日本村担保基金账面单位净值和农户入社基金数额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 农户申请贷款担保应提供必要的反担保资产,可提供反担保的资产应该是具有收益性、可量化和易变现的实物资产;担保互助社与农户应签订《贷款反担保协议书》,并办理反担保手续;合作的金融部门在接到村担保互助社为本村农户书面出具的《同意贷款担保通知书》后与农户办理贷款手续,并给予贷款农户享受优惠的贷款利率。
第十九条 担保互助社应建立规范的社员名册和业务台账,真实、完整地记录社员入退社、贷款担保等业务的开展情况,每月应与合作的金融机构核对担保贷款台账。
第二十条 担保互助社对单个农户贷款担保额度根据农户资产的评估结果和信用等情况综合确定,最高不超过15万元(含);担保互助社的最大可担保额度由担保互助社和合作的金融机构根据村担保基金规模(含政府引导资金)、集体经济状况和整体信用等情况协商确定,一般控制在村担保基金总额的5倍以内,最高不得超过10倍。
第二十一条 担保互助社在为农户提供贷款担保时,农户应支付一定的担保手续费,年担保手续费率收取标准不得超过担保贷款本金的1%(具体执行的费率由担保互助社在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担保互助社全年产生的担保手续费及利息收入,首先用于支付担保互助社日常费用的支出,但不得超过全年收入的50%;其次按不低于全年收入的25%提取风险补偿金;年终仍有结余的,可在入社担保基金期限一年以上的农户中按入社担保基金数额给予一定的资金成本补偿,政府拨入的引导资金不参与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互助社为农户贷款担保期限原则上为1年,具体可由担保互助社与合作的金融机构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合作的金融机构对已到还款期限但尚未及时归还的贷款,应及时向贷款农户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同时通知担保互助社,以共同履行追索责任;经追索后贷款农户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合作的金融机构依照合同或协议规定要求担保互助社代逾期贷款农户清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贷款代偿资金优先从贷款逾期农户入社的担保基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在担保互助社提存的风险补偿金中扣除;仍不足的由担保互助社在剩余的担保基金中按以下顺序代偿:一是农户存入的担保基金;二是经济合作社存入的担保基金;三是财政拨入的政府引导资金。代偿内容包含贷款农户未清偿的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互助社对农户逾期贷款代偿后,根据反担保协议对逾期贷款农户所欠债务进行追偿,并及时补充本村担保基金数额;债务追偿过程中如需对反担保资产依法进行处置的,县国土、建设、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应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对逾期贷款农户恶意逃避债务的,相关执法部门要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互助社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对因资产评估显失公允、工作严重失误等情况造成担保互助社资金损失以及串通贷款农户骗取担保贷款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监管和风险防控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设立田园乡村惠农担保贷款风险补偿金,对金融机构发生的担保贷款风险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银监办要及时发现、预警和防范风险;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业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或处置。
第三十条 审计局要加强对担保互助社的经济业务和财务会计的审计监督,不定期开展专项审计,并负责担保互助社负责人的离任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各金融机构应加强贷款管理,辅导合作的担保互助社开展担保业务,并做好风险日常监控;发现贷款农户违反贷款用途约定的,应及时收回贷款,以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村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担保互助社的日常监督,明确监管负责人,建立监管目标责任制,以防范风险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担保互助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监管部门应该责令其暂停贷款担保业务,并进行整改;经整改后达到要求的,方可继续开展贷款担保业务:
(一)不良贷款率超过2%;
(二)贷款违约农户数超过3%;
(三)内部管理出现混乱。
第三十四条 担保互助社应每半年由理事会向全体社员公开公示本村担保基金业务的运行情况,并书面报送县金融办。
第三十五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担保互助社贷款担保业务的约束和监督,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切实提高监督实效。
第六章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担保互助社的理事会、资产评估小组和担保审批小组成员、办公场所、对外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及担保互助社章程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后的七日内向县金融办备案。
第三十七条 担保互助社有担保贷款未结清的情形下不得终止解散;终止解散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与金融机构合作到期,且一个月内未签订新的合作协议的;
(二)章程规定的终止解散事由出现的;
(三)依法被登记机关撤销的;
(四)业务主管单位宣布终止解散的。
第三十八条 担保互助社终止解散时,应在县金融办的指导下,由担保互助社理事会成员和县农办、农业局、审计局、财政局、合作的金融机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人员组成清算小组,负责清算担保互助社的债权和债务,并对剩余资产进行处置;清算期间,担保互助社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 清算小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担保互助社,并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算方案应按照《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规定的程序通过,并向县金融办备案;清算时原拨入的政府引导资金由县农办、财政局负责收回;解散后清算小组应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并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相关法律法规、村规民约和担保互助社章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若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