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九项制度
索引号:     发布机构: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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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阳县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县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负责对本部门或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进行主动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具体的工作机构和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政府信息的汇总、审查、公布和备案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五条 县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当依照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公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保密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报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阳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机关的职权,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本制度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如不属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得向申请人公开 。

第三条 行政机关要指定具体的机构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方便申请人对有关信息的申请或咨询。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发放、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受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申请事项。

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当场提交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网络(政府门户网站)等方式提交申请表。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提交申请表的,信函、传真到达申请受理机构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人进入政府门户网站填写并提交申请表的,申请信息到达网站服务器的时间为申请时间。

申请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用途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否则,行政机关可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申请后,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如申请人申请公开项目较多,可能导致行政机关难以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一事一申请”原则,要求申请人逐项申请,并分别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和提供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制作《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经二次审核后决定是否公开。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即时登记、编号,并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审查: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书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的,制作《补正申请告知书》予以退回《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错漏事项,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表;

(三)申请公开的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制作《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制作《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送交申请人;

(五)对于要求为其大范围提供课题研究所需资料、数据的研究课题类申请,或者其他属于本制度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申请,可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方式作出调整:对于课题研究所需政府信息,若已经主动公开的,可告知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统计年鉴、相关公开出版物和档案馆、图书馆信息查阅点等渠道自行查阅;

(六)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说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以及有关缴费事项;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对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无法将书面答复送交申请人的,应当将申请书以及答复意见予以留存,申请人可以自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前往领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登记表

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

3.补正申请告知书

4.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

5.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7.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8.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9.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

 

松阳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范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平稳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分管保密审查工作的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七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并在书面征得其他机关单位的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表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 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应由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在有关信息确定可以公开之前,复议机关不得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五条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应予公开,而认定为不宜公开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第十六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由县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松阳县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切实保证各级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七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八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的征求意见文(函)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拟公开政府信息必须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行政机关公开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后应当立即抄告所有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行政机关。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阳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账制度

 

第一条 为督促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答复,提高工作效率,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做好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账。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自主动公开之日起五日内将信息目录打印存档,并予以编号、记录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书进行编号、登记,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结果、有关保密审查情况、结果均应当予以记录。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账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领导或工作人员变动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报、年报、工作思路和工作总结;

(四)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

(五)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于公开记录;

(六)学习、培训、宣传记录;

(七)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

第四条 台账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存档。

第五条 公开台账由县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检查。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台账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台账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松阳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各级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县政府办公室和县监察局负责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调查处理;各级行政机关分管纪检工作的领导负责对本单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追究政府信息公开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应当追究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责任人根据以下规定认定: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不履行保密审查程序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追究政府信息公开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县政府办公室和县监察局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应追究政纪处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同级监察机关按程序办理。

第九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县政府办公室和县监察局,同时报县政府信息公开中心备案。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阳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报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政府信息公开中心负责全县政府信息公开月报受理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向县政府信息公开中心上报月度报告。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月报表。如遇法定节假日,报送时间延后5个工作日。月报内容须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阅签发。

第四条 月报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领导或工作人员变动情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举报投诉处理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月报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月报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松阳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了及时汇总、全面掌握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情况,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能力和水平,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工作安排和计划,并将执行情况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阅签发,于次年3月10日前向县政府信息公开中心报送。

第三条 县政府信息公开中心具体负责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受理工作。县政府信息公开中心向市政府信息公开中心上报年度工作报告,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向县政府信息公开中心上报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概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年报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年报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松阳县政府信息公开举报调查制度

 

第一条 为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规范举报调查行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条 举报投诉范围如下: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举报投诉可采用来信、来访、来电等形式进行。各级行政机关必须设立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举报邮箱、监督电话并向公众公布。

第五条 举报投诉受理部门为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组织,具体负责监督举报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督办、答复及归档工作,并做好投诉举报的收件记录和办理工作。

第六条 对群众的举报信件和举报电话,监督组织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内做好调查处理工作,并应确保调查的准确性,同时在信访规定的时限内将查处结果存档和书面答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也应视情开展调查处理,但可以不予答复。

第七条 凡被投诉举报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一经查实,严格按照松阳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八条 认真做好保密工作,确保举报人的安全,对泄密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举报调查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举报调查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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