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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2877070942X5/2010-06395 主题分类: 公路
发布机构: 县府办 成文日期: 2010-03-03
文号: 松政发〔2009〕108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KSYD00-2009-0009
有效性: 废止

关于印发松阳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14-04-03 10:27:16 来源: 松阳县 责任编辑: 陈泽钊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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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松阳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第27次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松阳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丽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阳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县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办法,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二)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并将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级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五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将农村公路纳入路网统一管理范畴,按照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协调、监督、管理、考核机制,逐步实现有路必养的目标。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并会同财政部门审核上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年度建议计划和管理经费,制订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考核标准和办法,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三)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路管理机构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检查养护质量及资金使用情况;

(四)负责组织农村公路普查工作;

(五)组织大修、中修工程及较大水毁等自然灾害修复工程的技术方案论证、审批及验收;

(六)为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提供养护技术、安全作业等业务培训。

第六条 县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养护经费进行计量支付。主要职责:

(一)具体承担县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二)设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科室,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监督、考核和指导工作;

(三)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年度建议计划(日常养护、水毁修复及大修、中修工程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负责大、中修工程的组织实施;

(四)编制县道水毁等自然灾害的公路抢修工程的抢险应急预案,一旦发生水毁等自然灾害,及时进行修复;对当年不能修复的项目,视其规模大小,列入下年度的大修或中修工程计划内完成;

(五)负责组织县道养护工程市场招投标,并参与养护质量检查验收;

(六)切实做好公路养护管理队伍建设,努力提高队伍管理水平和自身素质;

(七)做好公路路况、交通情况等有关数据的调查统计工作;

(八)维护路产路权,及时制止占用和破坏公路、控制区建筑、超限运输、污染公路等行为。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本辖区内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乡道、村道公路养护管理按照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建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成立以乡(镇)长为组长,分管交通的副职为副组长,2~3名专管员为成员的管理班子;

(二)负责筹措乡道、村道养护资金,合理分配上级补助的公路养护资金;负责落实乡、村道养护人员,并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三)编制乡、村道水毁等自然灾害的公路抢修工程的抢险应急预案,一旦发生水毁等自然灾害,及时进行修复;

(四)负责落实乡道、村道大、中修工程配套资金的筹措和政策处理工作;

(五)积极配合县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的养护管理及大修、中修和水毁等自然灾害修复工程的政策处理与协调工作;

(六)积极配合县公路管理机构维护路产路权,及时制止占用和破坏公路、控制区内建筑、超限运输、污染公路等违法行为;

(七)加强对养护人员的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明确乡道村道养护内容和目标,建立考核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村公路,可以制定村规民约,依法做好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对破坏、损害农村公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对破坏、损坏公路的责任人,村级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八条 县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县道公路养护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乡道、村道公路养护按照《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不列入养护计划。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订,并报省、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管养责任单位应使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宜林路段绿化齐整,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完善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人民政府及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县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实行管养分离,逐步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

县道养护和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专项工程、水毁复建工程应当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养护、施工企业实施。

乡道、村道养护可因地制宜、因路制宜,积极推行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养护模式。充分发挥村级组织的组织协调作用,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片)承包、定人定路段(片)、义工、招投标等养护方式进行养护。委托(承包)养护合同,应当自签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反光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县道的绿化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乡、村道绿化可因地制宜,自行实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十七条 县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用地、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料场,炸药审批、矿产资源税减免等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和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县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公路段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级组织要积极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人员对所辖农村公路进行路政巡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利用和挖掘农村公路。

因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县道、乡道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村道的,应当事先征得县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县道和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按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执行;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按照村镇规划确定,没有村镇规划的按照乡道执行。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道、乡道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在县道、乡道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2.占路集市贸易、摆摊设点、设置棚屋、晒场或打谷;

3.堵塞水道、挖沟引水、种植作物;

4.采石、取土、沤肥;

5.擅自设置路障、设卡收费;

6.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交通安全标志、公路附属设施;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四级及四级以下技术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因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三级以上技术标准的农村公路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许可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五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按照“县乡自筹、省市补助”的原则,建立由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收入、财政一般预算以及其它资金共同组成的多渠道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

(一)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中央燃油税返还收入、县财政一般预算以及其它资金组成,用于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养护工程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养护工程项目预算与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差额部分由县地方财政配套解决。实际执行中如有结余,可以滚存使用。

(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各级财政一般预算投入以及其它资金组成。

1.省级财政一般预算投入;

2.县级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标准不低于:县道年公里4000元、乡道年公里2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

3.乡级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标准不低于:乡道年公里1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

4.村民委员会要积极筹措村道日常养护资金和投工投劳,保证村道日常养护的基本需求。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应在每年4月底前筹措落实,并及时拨付至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具体实施单位。

县级中央燃油税返还收入中原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收入应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农村公路养护的投入,应随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长。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建立健全内部检查监督制度,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村道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审计、财政、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县人民政府对各乡镇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对专业部门养护管理的考核由上级公路管理部门进行,对乡镇的公路养护质量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县公路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联合考评小组,按照农村公路养护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年度目标考核优胜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责任年度目标考核的按县责任目标考核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农村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农村公路路产赔偿或者补偿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为配合本办法的实施,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适应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细则和检查考核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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