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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2877070942X5/2008-06119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松阳县政府 成文日期: 2008-05-27
文号: 县政府令10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KSYD00-2003-0003
有效性: 有效

松阳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根据松政办发〔2018〕140号修改)

时间: 2014-03-25 08:48:24 来源: 松阳县 责任编辑: 陈泽钊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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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殡葬管理所是本县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县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建设、环保、国土资源、林业、卫生、工商、发展计划、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族宗教事务、文体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殡葬改革目标责任制,成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将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村(居)委会、社区也应建立相应的工作小组,共同做好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职工的实际困难。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八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九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全面推行火化。对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村(自然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

逐步推行火化区由村民委员会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后再由县政府统一报上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逐步推行火化区内大力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

第十条  火化区内的人员死亡,其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内的常住人口在推行火化区内死亡的,一律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内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生前有遗嘱火化或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逐步推行火化区内的人员死亡,遗体运入火化区的应当火化。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出具死亡证明并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火化。                   

第十二条  在异地死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火化的人员,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遗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第十四条  未经县殡葬管理所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运出医院或默许丧主将遗体运出医院。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遗体需要在火化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如特殊原因需要延期保存的, 应当经县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它费用。

    第十七条  火化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提倡骨灰深埋、植树纪念、撒入大山江河,不留骨灰。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将骨灰葬入骨灰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条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可以以乡(镇)为单位建立,也可以以村或联村为单位建立。

第二十一条  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核,并依法向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建立公墓应当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

    第二十二条  建立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适当集中、方便群众的原则,利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建造。

    禁止在公路、通航河道两侧视野范围、江河堤坝、水源保护区、风景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或经批准建立的坟墓外,丧主应按政府或相关部门制定的坟墓清理计划,逐步予以迁移或植树覆盖,不留坟头。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会同民政部门采用登报、张贴通告等方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逾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按成本收取有关费用。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存放本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的骨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墓的收费项目标准按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占地面积。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的具体标准按《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提供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严禁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非法牟利。

    第二十六条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遗体要深埋安葬,地面不留水泥、石块等建筑坟头,其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面积和高度的具体标准按《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外,禁止建造其它任何形式的坟墓。

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

   

第四章  丧事和殡葬用品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广场、公路、学校、城镇街道等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化区内销售棺木及其他土葬用品。

    第三十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县殡葬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殡仪服务点,健全服务规范,为丧主提供丧葬用品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制火化的,死者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派人到场协助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在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

迁移、平毁坟墓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对该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卫生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 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开办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殡仪活动中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殡葬职责和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顿,由有关单位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殡葬活动中违反土地管理、规划、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丧葬及迁建坟墓等相关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4日发布的《松阳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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