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69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松阳县集体土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处置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松政办发〔2012〕150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1982年2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发生在松阳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违法建筑行为的处置。
二、1982年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5日发生的违法建筑按《办法》规定的标准处置。
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发生的违法建筑,按本规定和《办法》规定标准的2倍处置。
2013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建筑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置。
三、县城一类区范围的违法建筑,在城市建设、旧住宅区改造或城中村改造时分阶段予以拆除。
符合下列情形的,按本规定予以处置:
(一)用地已审批;
(二)已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
(三)总用地面积不超;
(四)违法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
(五)违法建筑面积不超过35平方米。
四、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按以下标准处置:
(一)集体土地的违法建筑,按300元/平方米购回。
(二)国有划拨土地的违法建筑, 按建筑面积260元/平方米购回,阳台面积500元/平方米购回。
(三)违法超高从10厘米起,每超高10厘米按400元标准处罚,以此类推。
五、设施农用地(养殖、种植等设施用房,包括附属用房)的限定范围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发〔2013〕9号)等规定执行。
六、设施农用地、茶厂、农家乐、沼气的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的,予以拆除:
(一)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
(二)严重侵害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妨碍相邻合法建筑安全,且无法取得相邻方书面谅解的;
(五)不符合设施农用地审批条件的或符合设施农用地审批条件,但拒不办理审批手续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
七、除第六条情形外,未批先建的设施农用地符合审批条件的,按35元/平方米处置后,补办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
八、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缓拆除:
(一)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属于住房困难户、危房户,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的;
(二)茶厂、农家乐、沼气的违法建筑除第六条规定情形外的;
(三)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九、拆除程序按《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
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办法》执行。
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