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松府复字〔2014〕1号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林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松土资行罚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0年10月,申请人经本生产队和村委同意,在土名“湾内”建造了占地面积101.2平方米的房屋,并于同年11月15日向村委会缴纳了土地使用费和建房押金共计10000元;申请人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被申请人松土资行罚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退还集体土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建房经村委会同意,并缴纳了相应费用,镇政府是也应该是知道的,并不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为此,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松土资行罚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0年10月3日,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某镇某村“湾内”的耕地上建设住宅,占地面积101.2平方米,建筑面积319.6平方米;申请人的该占地建房行为不符合松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松土资行罚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建造的住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同意并收取相关费用,系村委会自身行为,并非土地行政审批,申请人的占地建房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松阳县某镇某村村民;2010年10月3日,申请人在某村“湾内”占用101.2平方米土地动工建造住宅,于2012年年底建成砖混三层房屋,期间申请人并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根据松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人前述建造住宅占用的土地属于I类基本农田规划范围;2010年11月15日,申请人向本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使用费”5000元、“建房押金”5000元;2012年5月11日,申请人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旧房拆迁合同;2013年10月21日,根据群众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未经批准占地建房行为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1月4日向申请人告知拟处罚内容,于同年11月7日作出松土资行罚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申请人于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地建造的住宅;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呈批表、松土资行罚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松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虽然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交纳相关费用和签订旧房拆迁合同,事实上已经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但并未按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土地行政审批手续,其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申请人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其撤销行政处罚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松土资行罚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松阳县人民政府
2014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