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252877070942X5/2013-06706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含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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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3-05-31 |
文号: | 松政办发〔2013〕83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KSYD01-2013-0002 |
有效性: | 废止 |
《松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松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规范运营与使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2〕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不含叶村乡)(以下简称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基本、完善功能,公平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的方式。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设立松阳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工作。
县发改(价格)、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公安、人力社保、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松阳分区管委会(简称园区管委会)等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房保障规划,会同县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拟定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并在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对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指标实行单列,做到“应保尽保”。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包括改建、改造)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以符合规定的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收入;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
(五)经政府批准使用的住房保障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并按照实用、简洁的原则进行装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户型应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一居室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二居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用于新就业职工保障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以下为主,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下限减半收取。
第十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鼓励企业和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以户主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房和其它政策性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的父母在县城区拥有2套以上(含)住房或者在县城区拥有1幢以上(含)住房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县城区常住非农户口且实际居住五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县城区无自有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未领取过建房费;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租赁住房公告中公布。
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低保家庭、一级至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军烈属、见义勇为者、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和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享有优先配租的权利。
第十三条 新就业职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的规定,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县城区用人单位工作,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者持有《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三)有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连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一年(含)以上;
第十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限定在外来务工人员公寓),应当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的规定,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二)在县城区用人单位工作,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连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一年(含)以上。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县城区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一)有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的;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含享受后转让的情形)或者货币分房相关政策的;
(三)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等房屋的;
(四)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的;
(五)有农村批地建房的;
(六)申请保障之日前五年内,曾因离婚、分家析产、赠予、出售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的。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园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在工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有关单位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证明、婚姻证明、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的父母的身份证、婚姻证明、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四)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五)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六)申请人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的父母在县城区的现住房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为新就业职工的,需提供第十七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材料,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相关学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居住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缴纳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需提供第十七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一户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一户只有一个家庭成员的,只能承租一居室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非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成套公共租赁住房中的一部分;申请人一户只有夫妻两个家庭成员的,只能承租成套一居室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一户有二人及以上家庭成员的,可以承租成套二居室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有关程序进行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或者园区管委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查,经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地予以张榜公示,公示十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园区管委会提出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将申请材料送交县住房保障中心;
(二)县住房保障中心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后的材料送到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核定或者核实申请人的申报内容;其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成员农村批地建房情况,县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车辆及户籍情况,县民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负责核定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县监察部门负责对各相关部门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定或者核实结论,与申请材料一并送回县住房保障中心;
(四)县住房保障中心收到核定或者核实结论后,应当报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通过《新松阳》、中国.松阳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十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配租对象的类型、数量及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上报县政府批准,并及时发布公共租赁住房公告。
公共租赁住房公告应当载明房源坐落、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申请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向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保障对象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
县住房保障中心根据申请和审核等情况,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的保障对象以及其选房顺序,并公示十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并在规定时间内与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松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对本次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配租,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入围的保障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本次配租申请。
(一)未参加选房或者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拒绝办理入住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年。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对已有私房的申请人,其原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超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
承租人持有有效低保证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减半收取。
公共租赁住房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以及配套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一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其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退出。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的,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行为通报人民银行并将承租人的行为记入相应的征信系统;
(二)将承租人相关违规信息在公共租赁住房现场进行通报,或在有关媒体上曝光等;
(三)承租人属于监察对象的,应将其行为通报工作单位监察部门,并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租赁期届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提出续租申请,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个月内搬迁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等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虚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他人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承租人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十一条 从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