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促使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取得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的书面委托。社会抚养费征收执法人员应依法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具有征收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称征收机关)发现公民具有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情形时,应当及时立案,填写“立案呈批表”,指定承办人,报负责人批准,批准时间为立案时间。
第四条 立案后,征收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查清事实,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征。
与当事人谈话,制作询问笔录;向当事人以外的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和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征收机关在查清基本违法事实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征收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征收机关应当采纳。征收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征收。
送达告知书必须有送达回证。
第六条 经调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生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征收的,承办人应当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由征收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征收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大数额征收的,征收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当事人不符合规定生育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不得实施征收;涉嫌不符合规定生育事实不能成立的,经立案批准人批准后撤销原立案,并在原“立案呈批表”备注栏中注明。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必须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第八条 征收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送达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
第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在征收执法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必须按照省人口计生委规定的样式制作文书(见附件),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的专用征收票据。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按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执行完毕,案件终结后应当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报告”,承办人应在一个月内将案件卷宗整理装订。案卷符合档案管理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2年9月20日“浙江省计生委印发‘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涉及征收社会抚养费事项的规定同是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