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松阳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排放的粪便、尿液,清洗畜禽体、饲养场地和器具产生的污水、废渣、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域内各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各类畜禽包括猪、牛、羊、鸡、鸭、鹅,兔等。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奖促治。
政府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应用于畜禽养殖业,大力推广生态立体型零排放养殖方式或污染减排认可的五种养殖治理模式,减少畜禽污染物的排放。
政府鼓励企业用畜禽粪便作为原料加工、生产有机肥等生产活动。
政府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保部门根据环境功能区、污染减排任务要求及畜牧业发展规划,会同农业等部门编制行业污染防治规划,经县政府同意后发布实施。
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落实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开展环境执法监督检查。
农业部门负责指导畜禽养殖的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工作。
建设、国土等部门根据城镇发展总体规划,提出畜禽养殖规划选址要求,并对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查处。
财政、林业、水利、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和农业部门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区域划分与管理
第七条 本县畜禽养殖区域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禁养区是指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
限养区是指实施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
适养区是指除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
禁养区、限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八条 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
本办法实施前在禁养区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搬迁或关闭。因搬迁或关闭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适当补偿。
第九条 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实施前在限养区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污染防治,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对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条件的畜禽养殖场,予以补办环保审批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禽养殖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等规定,满足卫生防护距离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鼓励畜禽养殖项目进山饲养,充分利用山地的地理位置、土地消纳条件以及环境容量等优势,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根据配套消纳养殖废渣、废液的土地确定;无相应消纳养殖废渣、废液土地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加工(处理)能力的污水处理设施。没有配套消纳养殖废渣、废液土地,又不具备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件的畜禽养殖项目,不得审批建设。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选址必须由农业、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共同现场核实,并经联合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各项审批要件办结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建设、功能布局必须严格按照环评批复、防疫要求落实到位,实行人居环境与生产环境分离,并符合大气环境防护距离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生产。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向环保部门依法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要求排放各类污染物。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规定的要求,从事生猪等养殖的,还应当符合《浙江省生猪养殖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的要求。
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减量化措施、农牧结合、沼气种养结合、集中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模式从事养殖活动。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财政、农业部门应当支持在集中养殖区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清洗畜禽废渣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被检查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建立完整、详实的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
第十八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向环保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由环保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或者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其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的;
(二)未依法进行排污申报和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标准的;
(四)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倾倒畜禽养殖产生的废渣和污水的;
(五)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或清洗畜禽废渣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丢弃畜禽尸体的,农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行为的,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养殖场是指从事畜禽养殖活动且畜禽养殖数量在一定规模以上的单位。
畜禽养殖数量要求为①生猪存栏300头以上或者母猪存栏20头以上;②奶牛存栏10头以上;③肉牛存栏30头以上;④羊存栏100只以上;⑤肉鸡存栏10000只以上;⑥蛋鸡存栏5000只以上;⑦不同种类或者其他种类畜禽养殖规模按照国家和省里畜禽污染物当量有关规定进行换算后确定。
(二)畜禽养殖小区: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基础设施完备、集约化养殖的要求,由多个养殖业主进行专业化、标准化养殖,实行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的养殖单元。
(三)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五条 野生动物养殖场的污染防治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规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里污染物当量有关规定进行换算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