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水平,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交通运输执法单位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丽水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试行)》,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交通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损害。
第三条 错案追究制度是指县交通运输局对作出错案的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县交通运输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会同局纪检组(监察室)具体负责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
第五条 错案追究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 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 错案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四) 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受理立案:
(一)行政复议案件经复议机关决定为撤销或者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当事人控告、申诉,群众举报或被新闻单位曝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党政领导交办或者人大常委会及人大、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人大、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中要求纠正、改变或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县交通运输局及局属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八) 其他渠道发现的有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受到责任追究:
(一)不按法定程序、不制作法定文书、无法定依据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给予管理相对人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实施对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征费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和时间颁(换)发许可证和执照,造成管理相对人损失的;
(四)超出审批、处罚权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六)非法限制管理相对人人身自由或以暴力行为造成管理相对人身体伤害的;
(七)侵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自主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其他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错案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认和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案,行政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由于执法人员或审核人的过错导致审批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执法人员、审核人为错案责任人;
(三)由于审批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审批人为错案责任人;
(四)由于行政执法人员和审核人、审批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的责任;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错案,主持人或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
第九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对责任人员作出如下处理:
(一) 情节较轻、造成损害或影响较小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可由县交通运输局直接对错案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二) 情节较重、造成损害或影响较大的错案,除责令错案单位予以改正、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县局可根据情况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写出书面检查,暂缓行政执法证年审,并建议其所属机关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三) 情节较重,造成损害或影响重大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害挽回影响外,县交通局可根据情况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建议其所属机关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以及行政警告以上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 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条 因过失造成错案的,对责任人可酌情从轻处理。
第十一条因野蛮执法、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造成错案的,对责任人应从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错案责任人除按本制度处理外,党纪政纪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县交通运输局受理立案后,属第七条规定情况的,由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提出错案确认意见。对县交通局直属执法人员的处理,由局纪检组(监察室)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并将错案确认意见和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最终形成错案追究决定书。
第十四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执法人员对确认错案认定和处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交通运输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提出申诉。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应当及时会同局纪检组(监察室)在受理之日起60日提出复核意见,并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在此期间,不停止对被追究错案责任的执法人员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松阳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现场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丽水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检查制度》,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指县交通运输局对局属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定期检查每年一次;不定期检查作为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第四条 局属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条 现场行政执法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二)执法人员是否风纪严整,文明执法;
(三)执法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执法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是否履行了 法定职责;
(八)反映工作实际的工作台帐是否具、齐全;
(九)保障依法行政的制度是否制定并实行。
第六条 县交通运输局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现场执法活动中存在着明显违法行为的,监督部门和监督人员应立即予以制止;
(二)对局属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对局属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履行。
第七条 局属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拒不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或执法监督决定的,县交通运输局可视情况直接或建议
第八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予以追究;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松阳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重大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的监督,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丽水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重大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县交通运输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行为备案范围包括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强制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单位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以及对自然人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许可决定是指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强制决定是指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单位非因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依法做出的强制拆除建筑物的行政强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作出的代履行的行政强制决定等。
第三条县交通运输局所属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于次月2日前将上月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决定报县交通运输局备案。
第四条报县交通运输局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和重大行政行为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应包括主送机关、备案内容及说明、备案的年月日及备案机关等内容。
第五条 县交通运输局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 重大行政行为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二) 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三) 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 程序是否合法;
(五) 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齐全。 第六条 县交通运输局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调阅报备部门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和材料,报备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六条 县交通运输局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决定不合法或者显失公正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二) 重大行政行为决定书不规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局属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对县交通运输局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交通运输局提出书面报告,但不得拒绝执行监督决定。
第八条 局属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对县交通运输局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交通运输局提出书面报告,但不得拒绝执行监督决定。
第九条县交通运输局对执行重大行政行为决定备案制度情况的监督处理:
(一) 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由县交通运输局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二) 对拒不执行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监督决定的,由县交通运输局建议其所属机关或者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第十条 县交通运输局应按规定将局属交通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决定,及时上报县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松阳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录用和管理。
第三条 执法人员是指在编在岗,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针对特定的事项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纪律严明,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五条 录用执法人员,应当贯彻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和行政执法岗位的要求,以公开考试、考核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报考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五)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 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七)具有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新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上岗执法;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八条 培训工作应当按照执法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和培训大纲实施,以学校培训为主。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自行组织培训的,除符合年度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外,师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局认可。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培训经费列入年度支出计划,并保证培训经费的落实。
第十条 培训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岗前培训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 执法岗位业务知识、基本法律知识、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规章、职业道德规范和军训。培训时间不少于 180 学时,其中基本法律知识的培训时间不少于60学时。
(二)更新知识培训执法人员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7天的更新知识培训。其中法律知识的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30学时。
(三) 转岗培训
执法人员跨门类调换执法岗位的,应当接受新的业务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30学时。
(四) 考评不称职者培训
执法人员考评不称职的,应当参加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30学时,培训费用由执法人员个人承担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条 新录用人员和考评不称职执法人员参加省交通运输厅统一组织的培训。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做到爱岗敬业、秉公执法;不谋私利、裁量公正;优质服务、礼貌待人。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着装整洁,执法标志齐全,佩戴执法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语言规范。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办理其他行政事项时,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标准、程序等,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办理。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检查车船;处罚、处理交通运输违法行为时,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取证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完整,文书制作规范。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建议、监督和批评。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的考评与所在单位年度人事考核工作结合进行。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执法工作实绩、职业道德、执法业务和理论水平、执法风纪,重点考评执法工作实绩。
第十七条 考评等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种。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优秀:工作实绩突出,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执法行为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风纪严明,执法无差错。
称职: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熟悉或者比较熟悉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基本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遵章守纪,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不称职:法律、业务素质差,难以胜任执法工作或者不能完成当年工作任务; 职业道德差,违反行为管理规定并造威严重后果。
第十八条 年度考评等次为不称职的,执法证件予以暂扣,并离岗接受培训。连续两年考评等次为不称职的,报省交通运输厅批准吊销其执法证件,予以辞退。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执法中查获重大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
(二)维护路产路权、交通工程质量,使国家财产、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总结执法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执法工作有重要指导作用的。
(四)对执法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 执法人员年度考评等次被确定为优秀的。
(六) 有其他显著执法成绩的。
对执法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执法,暂扣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可以调离执法岗位,吊销执法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 越权执法,造成后果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仪容不整,酒后执法,态度粗暴,或者具有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 滥用职权,吃拿卡要,或者具有其他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 有其他严重影响交通执法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该执法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松阳县交通运输局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县局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领导干部年度法律法规学习与局机关每月集中学习相结合。局领导干部应制定自身年度学习计划,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注重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条 局领导干部学习法律法规,采取自学与集中相结合的办法,坚持以个人自学为主的原则。集中学习,主要采取局长领学、专家讲座、集中研讨、交流体会等方式进行。集中学习每年不少于二次。
第四条 局领导干部学习法律法规的重点:法学基本理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分管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局办公室负责及时提供局领导干部学习的法律书目,选择学习内容等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