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松阳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
索引号:1133252877070942X5/2013-06614     发布机构:信息公开中心     来源:松阳县 发布时间:2013-10-08 09:55:57

文号:松政办发〔2013〕0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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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松阳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已经县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松阳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区域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县生态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田园松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总局令第9号)、《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生态县建设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防治结合,减少污染”的总体要求,以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为依据,以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质量、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为目标,结合我县生态县建设和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调整、优化我县畜禽养殖业的生产布局,开展畜禽养殖业的污染综合防治,推行生态化养殖,建立与生态环境相和谐的生态畜禽养殖格局,促进畜牧业生产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生态化。为加快绿色崛起、推进科学跨越、促进田园松阳建设提供坚强的生态环境保障。

二、划分原则

(一)依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二)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三)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相统一的原则;

(四)畜禽养殖业发展现状与发展规划相结合的原则;

(五)突出重点和可操作性原则。

三、划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9号)、《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593-2005)、《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2〕6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加快生态畜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浙环发〔2010〕26号)、《浙江省生猪养殖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浙环发〔2010〕30号)、《浙江省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发〔2013〕9号)、《松阳县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松阳县生态县建设规划》、《松阳县城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004-2020)》、《松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松阳县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规范。

四、划分方案

根据各项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在合理调整县域环境容量和优化畜禽养殖布局及规模的基础上,划分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

(一)禁养区范围

(1)全县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和备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范围;乡镇(街道)和村级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含各农民饮用水工程取水口)周围下游100m,上游1000m,两侧500m范围内。

(2)水环境功能确定为I、II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两侧500米范围(第一山脊线不及500m距离的控制第一山脊线范围内)。

(3)县城建成区及其周边500m范围内;建制镇建成区及其周边300m范围内;乡政府所在村、中心村、风情特色村建成区及其周边200m范围内;各类工业区、商业区、行政村建成区域范围内。

(4)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及列为县级以上重点保护的各类文物、史迹保护区。

    (5)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它区域。

(二)限养区范围

(1)县城、建制镇规划控制区外延500米内禁养区外的范围;规划的各类工业区、商业区周边500m范围内的范围;乡政府所在村、中心村、风情特色村规划区外延500米以内的区域范围;其他村庄规划住宅区及周边300米以内的区域范围。
(2)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及列为县级以上重点保护的各类文物、史迹保护区等规划区域外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3)全县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和备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规划区域外500米范围内的区域(第一道山脊线不及500m距离的控制第一山脊线范围),乡镇和村级饮水工程取水口上游1500m,两侧1000m范围内(第一道山脊不及1000m距离的控制第一道山脊范围)。II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两侧500--800米范围、松荫溪两侧500m范围内。

(4)龙丽高速公路、省道公路、通景公路两侧500m范围内。

(5)地表水达不到功能区环境质量要求的区域。

   (6)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应当限制养殖的区域。

(三)适养区范围

本行政区内划定的禁养区和限养区以外的其它区域为适养区。

五、管理要求

(一)在禁养区内。严禁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现有的畜禽养殖场,要限期关闭;在关闭前,污染物排放要符合《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593—2005);对零星散养的各类畜禽养殖状况加以污染整治。

(二)在限养区内。禁止新建和扩建各类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对违法在建和违法已建未养的畜禽养殖场(户),应立即责令拆除;对达不到有关污染防治规定和要求的畜禽养殖场或治理无望的畜禽养殖场,要实行关停或搬迁。

(三)在适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要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按照有关污染防治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产生的畜禽粪便,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应符合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其排放污染物未能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防止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对不能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者治理无望、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畜禽养殖场,要实行关停或搬迁。对已建或在建畜禽养殖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验收、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证审批手续的,应责令限期补办。新、扩、改建畜禽养殖场必须以“不影响周边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影响镇容镇貌、村容村貌,不影响环境质量”为前提,在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前提下,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适度发展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生态养殖小区,优先发展生态型和资源综合利用型的畜禽养殖场。对新、扩、改建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要求,猪常年存栏量3000头以上、肉牛常年存栏量600头以上、家禽常年存栏量10万只以上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评中介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余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有审批权限的环保主管部门审批。对新、扩、改建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须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书面提交试生产申请,经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间,须按规定程序向负责审批的环保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环保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推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新建畜禽养殖场应遵循“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的原则,实施清洁养殖,采取雨污、清污分流、粪尿干湿分离和落实畜禽养殖场废渣、臭气、废水、畜禽尸体安全处置等措施,工艺标准按《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执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场界周围的卫生防护距离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际测算确定。

(四)县发改、环保、农业、建设、国土、水利、林业、旅游等部门在规划、立项、审批此类建设项目时,要根据本方案,严格把关。各行政村在制订《村规民约》时,要将本方案中的有关规定列入其中。

六、附则

(一)用语释义

(1)禁养区:指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即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放养畜禽类养殖场的区域。

(2)限养区:指实施严格控制养殖规模,严格限制新建和扩建各类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

(3)适养区:指可以适度发展规模化、生态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

(4)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鸡、鸭、鹅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5)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指实现规模化和圈养,常年存栏量为10头及以上的猪场。其他种类畜禽的养殖规模,根据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593—2005)规定换算。

(6)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场(户)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畜禽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或破坏。

(7)畜禽散养户:是指没有达到养殖场规模(生猪存栏10头以下)、农户零星圈养的畜禽养殖。

(二)本方案适用于本县范围内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对不够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原则上参照本办法,但农村农户庭院零星饲养的除外。

(三)今后国家、省颁发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禁养区、限养区有新规定,从其规定执行。本方案引用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有被修订时,相应标准的技术规范引用其最新版本。

(四)本方案中所引用的需特殊保护区域(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点)、森林公园、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城市、集镇、村庄建成区和规划区等)有调整的,相应禁限养区从其自动调整。

(五)本方案由县环保、农业部门负责解释。

(六)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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