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科、所、队、室、中心、分局:
现将《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行为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行为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行为补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实施行政行为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行为补偿,是指本局及有关部门依据工商法律法规做出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的补偿。
第四条 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县局应向同级政府提出变更或撤回行政行为的申请,同时提交拟变更和撤回行政行为事项的论证报告(含证据、理由、变更、撤回的论证和成本对比资料及变更、撤回后的处理办法等),并抄送同级财政机关;
经同级政府同意变更、撤回的行政行为事项,应及时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行政行为变更、撤回决定书。
第六条 行政行为变更、撤回决定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作出变更、撤回行政行为决定的行政机关;被变更、撤回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变更、撤回的行政行为事项;
(三)变更、撤回行政行为的理由;
(四)变更、撤回决定的生效时间;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变更、撤回决定的救济途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变更、撤回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变更、撤回行政行为决定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行政补偿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补偿书面申请的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原行政行为证件;
(二)已生效的变更、撤回决定书;
(三)财产损失的证据;
(四)财产损失与行政行为的变更或撤回有因果关系的证据。
第九条 县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行为补偿申请,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在五日内补齐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申请材料符合补偿材料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要求补交全部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受理补偿申请。
受理补偿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行政行为补偿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合理的原则;
(二)补偿财产损失的原则;
(三)补偿直接损失的原则。
第十一条 行政行为补偿范围包括:
(一)直接财产损失;
(二)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所支出的费用;
申请人在知道行政行为被变更或撤回后而扩大的损失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补偿的方式包括支付补偿金及实物置换等方式。
第十三条 实物置换办法由行政机关确定,补偿金的标准由同级财政机关会同同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补偿金在县局财政预备费中支付。
第十五条 对于补偿对象较少,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行政行为补偿方案,可以与申请人协商;对于补偿对象众多,争议较大的行政补偿方案,县局应组织听证或专家论证;对于需要审计、鉴定或评估才能确定损失的行政行为补偿方案,县局、申请人还应与审计、鉴定和评估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县局应当在受理补偿申请后20日内制定补偿方案。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延长1 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在受理申请人的书面补偿申请后的6 0日内按照协商或论证后的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期间从收到符合要求的材料之日起计算,审计、鉴定、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的,县局应当作出给予补偿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的,县局应当作出不予补偿的决定。
补偿申请所依据的变更或撤回行政行为决定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补偿决定暂缓作出。
第十八条 补偿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一)作出变更、撤回行政行为决定的机关;被变更、撤 回行政行为的申请人;
(二)变更、撤回行政行为后的补偿方式。采用实物置换 方式的,实物置换的具体内容;采用补偿金方式的,补偿金的具体金额。
(三)采用实物置换方式的,实物置换的交接手续和办理 方法;采用补偿金方式的,补偿金的领取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四)补偿决定的生效时间;
(五)申请人不服补偿决定的救济途径。
第十九条 给付补偿金的,应当在作出给予补偿决定后3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拨付补偿金。其他方式的补偿时间可与申请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申请拨付补偿金的,应当向同级财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原申请行政行为事项的申报资料;
(二)行政机关对原许可事项的许可情况;
(三)行政机关变更或撤回行政行为决定的依据、理由、有关论证资料及变更、撤回行政行为决定书;
(四)申请人依本办法第八条提供的资料;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补偿决定书;
(六)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七)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在收到财政机关拨付的补偿金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给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发放补偿金的,由县局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补偿金的,由县局办公室报请财政机关责令改正,追回或限期退还补偿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由县局监察室报请监察机关或许可机关的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人制造假证据,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补偿金的,由县局办公室报请财政机关责令改正,追回骗取的补偿金,并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挪用或截留补偿金的,由县局办公室报请财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由县局监察室报请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审核时发现有涉嫌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