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经济贸易局文件
松经贸〔201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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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松阳县经济贸易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制度及标准的
通 知
局属各科室:
现将松阳县经济贸易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制度及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松阳县经济贸易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案件职能分离制度
附件2:松阳县经济贸易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集体讨论制度
附件3:松阳县经济贸易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松阳县经济贸易局规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案件职能分离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加强对执法过程中权力的制约,保证行政处罚决定公正、准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经贸系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职能分离,是指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调查、审核、听证、决定、执行等执法职能进行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科室和不同的工作人员掌管和行使。
第三条符合立案条件的行政违法案件由行使行政处罚职能的职能科室(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科室)负责受理、建议立案、建议案件的调查人员。经该行政处罚实施科室的分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其他人员批准后予以立案,并指定 2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的调查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案件的调查人员及各级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承办案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和取证,并在规定时限内将案件调查的情况与初步处理意见提交行政处罚实施科室的负责人进行审理,然后提交该行政处罚实施科室的分管领导进行审核。
第五条一般案件由行政处罚实施科室的分管领导主持召开案件审理小组会议进行审理,重大案件提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进行集体审定。
第六条经审理后的案件处理意见由行政处罚实施机构承办案件的调查人员进行落实,各种行政执法文书按照规定执行。
第七条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按照《松阳县经贸局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制度》执行。
第八条行政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款,由受处罚的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由银行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并将《罚没款收据回执》交回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应当在3日内制作《结案审批表》,报该行政处罚实施科室的分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其他人员批准。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县经贸局无强制执行权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实施科室应当填写《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报该行政处罚实施科室的分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其他人员批准后,由指定的委托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条本制度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阳县经济贸易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确保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成立松阳县经济贸易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对各类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许可事件、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条 松阳县经济贸易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潘俊明
副组长:王跃龙 程海伟 周盛富
成 员:杨志伟 崔怀玉 杨 芳
第四条 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事项自由裁量权集体讨论事项包括:
1、工商行业社团组建审批、限下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2、对违反有关规定做出行政许可的,需要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3、其它需要集体讨论的许可事宜。
(二)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权集体讨论的案件包括:
1、生猪屠宰行政处罚、节能降耗行政处罚、电力行政府处罚;
2、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变更原有行政处罚幅度、或撤消原有行政处罚决定;因客观因素,案件需要延长结案的;
3、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事件。
第五条 有关科室对需提交领导小组进行研究的案件,由经办人员把行政许可的事项、科室的意见建议,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处罚幅度等,以书面的形式并经本人、科室负责人签字,发给领导小组成员。
领导小组开会的时间定在每周一进行,具体时间以通知为准,会议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
第六条 参加集体讨论研究的人员在听取汇报后,就许可事项、违法案件的定性以及拟作出行政决定意见情况各自发表意见,阐述的内容要明确、具体。经过讨论研究,最后形成统一的领导小组意见,参加集体讨论人员应在签到表上签名。
第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集体讨论情况作完整、规范的记录,必要时以会议纪要下发并督促落实。
第八条 有关科室未按规定执行领导小组决定的,由有关科室的经办人及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松阳县经济贸易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序号 | 违法违规行为 | 法律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1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一般:属初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 |
情节较严重:多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或虽属初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但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4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7000元罚款。 | ||||
情节严重:多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并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抗拒执法,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情节一般:属初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内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
情节较严重:多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或虽属初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但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3.5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罚款。 | ||||
情节严重:多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并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 ||||
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一般:属初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罚款。 |
情节较严重:多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或虽属初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但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4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7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多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并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10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一般:属初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 |
情节较严重:多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或虽属初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但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处货值金额4倍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4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7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4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情节严重:多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并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抗拒执法,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情节一般:属初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罚款。 |
情节较严重:多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或虽属初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但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4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3.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情节严重:多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并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抗拒执法,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报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6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一般:属初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
情节较严重:多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或虽属初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但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7000元罚款。 | ||||
情节严重:多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并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抗拒执法,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 | ||||
7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 出借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
涂改、出租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2倍或1-2万元罚款。 | ||||
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2-3倍以下或2-3万元罚款。 | ||||
8 | 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 数量一吨以下的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
数量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1-2倍或10000元-20000元罚款处罚 | ||||
数量五吨以上的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2-3倍或20000-30000元罚款处罚 | ||||
9 |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 未经许可擅自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
未经许可擅自迁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2倍或1-2万元罚款。 | ||||
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2-3倍以下或2-3万元罚款。 | ||||
10 |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 数量一吨以下。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
数量一吨以上二吨以下。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万元以下罚款。 | ||||
数量二吨以上五吨以下。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2倍或1-2万元罚款。 | ||||
数量五吨以上。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2-3倍或2-3万元罚款。 | ||||
11 | 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 数量一吨以下。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
数量一吨以上二吨以下。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万元以下罚款。 | ||||
数量二吨以上五吨以下。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2倍或1-2万元罚款。 | ||||
数量五吨以上。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2-3倍或2-3万元罚款。 | ||||
12 | 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 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一次的。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
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一次以上二次以下。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2倍或1-2万元罚款。 | ||||
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二次以上。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2-3倍或2-3万元罚款。 | ||||
13 | 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 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一次以上二次以下。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2倍或1-2万元罚款。 |
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二次以上。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2-3倍或2-3万元罚款。 | ||||
14 | 成品油零售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 成品油零售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一次以上二次以下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2倍或1-2万元罚款。 |
成品油零售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二次以上。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2-3倍或2-3万元罚款。 | ||||
15 | 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 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一次以上二次以下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
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二次以上五次以下。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2倍或1-2万元罚款。 | ||||
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五次以上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2-3倍或2-3万元罚款。 | ||||
16 | 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 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一次。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
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二次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2倍或1-2万元罚款。 | ||||
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三次以上的。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2-3倍或2-3万元罚款。 | ||||
17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罚款。 |
18 |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一条; 《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转借煤炭经营资格证 |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出租买卖煤炭经营资格证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9 |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二条; 《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数量一吨以下。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
数量一吨以上二吨以下。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数量二吨以上五吨以下。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数量五吨以上。 | 依法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并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 |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 | 《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数量二吨以下。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数量二吨以上五吨以下。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数量五吨以上。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1 |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 | 《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 数量一吨以下。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
数量一吨以上。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多不超过3万元。 | ||||
22 | 酒类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未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或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逾期10天内未办理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
逾期30天内未办理的, | 处以500元罚款。 | ||||
逾期50天内未办理的, | 处500-1000元罚款。 | ||||
超过50天以上未办理的, | 处1000-2000元罚款。 | ||||
23 | 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 商务部 | 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涂改、出租、出借《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 处2000-3000元罚款。 |
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 处5000-7000元罚款。。 | ||||
伪造《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 处8000-10000元罚款。 | ||||
24 | 酒类经营者违反“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规定和未按规定索取有关证件复印件、未建立台帐的 |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首次被查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拒不改正的 | 处3000-5000元罚款。 | ||||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不规范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拒不改正的 | 处1000-2000元罚款。 | ||||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及有关证件复印件,拒不改正的 | 处3000-5000元罚款。 | ||||
酒类经营者未建立台帐或建立台帐但未按规定保留三年的。 | 处2000-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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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酒类经营者未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的和对酒类商品在储运过程中未采取卫生、安全等措施的 |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流动销售散装酒的。 | 处以销售散装酒等额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
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或没有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未造成一定后果的 | 处2000-5000元罚款 | ||||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不符合规定要求,未造成一定后果的 | 处2000-5000元罚款 | ||||
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或储运酒类不符合规定要求,造成一定后果 | 处10000元罚款。 | ||||
26 | 酒类经营者违反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管理规定的。 |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标识的。 | 处200罚款。 |
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首次被查处,未造成一定影响的。 | 处200元罚款,并记录在案。 | ||||
多次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造成一定影响的。 | 根据记录,每查处一次加重处罚100元直至2000元。 | ||||
27 | 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有害的、仿造的、侵权的、掺杂使假等酒类商品的。 |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批发、零售、储存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的。 | 没收非法商品,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但不超过20000元。 |
批发、零售、储存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酒类商品的。 | 没收非法商品,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但不超过15000元。 | ||||
批发、零售、储存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的。 | 没收非法商品,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但不超过10000元。 | ||||
批发、零售、储存非法进口、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酒类商品的。 | 没收非法商品,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但不超过20000元。情节严重移送有关部门。 | ||||
28 | 酒类经营者未配合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经营者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情节较轻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经营者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 处3000-5000罚款。 | ||||
29 |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或者当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 商务部等五部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或办理变更手续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自接到警告之日起10日内不进行备案、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 处500 元罚款。 | ||||
自接到警告之日起20日内不进行备案、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 处1000 元罚款。 | ||||
自接到警告之日起20日以后仍不进行备案、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 处1500-2000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 ||||
30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下。 | 警告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数额1-5万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价值2万元以下的。 | 警告教育,并及时缴清应交款额。 |
价值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及时缴清应交款额,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价值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及时缴清应交款额,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价值10万元以上的。 | 及时缴清应交款额,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年综合能耗1000吨以下单位。 | 警告教育,不予处罚 |
年综合能耗1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单位 | 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
年综合能耗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单位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年综合能耗5000吨以上单位 | 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节能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年综合能耗1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单位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年综合能耗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单位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年综合能耗5000吨以上单位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34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年综合能耗1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单位 | 警告教育,不予处罚。 |
年综合能耗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单位 | 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
年综合能耗5000吨以上单位 | 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 ||||
35 |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技术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3万元罚款。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技术,拒不整改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 | ||||
36 |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违法所得数额1-5万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以上或未经许可变更供电营业区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37 |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3.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4.擅自迁移、变动或者擅自操作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电受电设备。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6.未经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盗窃电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 | 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 窃电量价值2000元以下的 | 警告教育,及时缴清所欠款额 |
窃电量价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及时缴清所欠款额,并处应交电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窃电量价值5000元以上的 | 及时缴清所欠款额,并处应交电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主题词:司法法制行政处罚标准通知 |
抄送:县政府法制办。 |
松阳县经济贸易局办公室 2010年12月20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