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卫生局关于印发《松阳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00266428_1/2010-06007     发布机构: 县卫生健康局     发布时间: 2011-09-06 15:58:58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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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镇、乡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规范我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我局制定了《松阳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试行)》,现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松阳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卫生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卫生行政执法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卫生行政机关及受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状态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督促、引导其合法经营。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责令改正违法事实的,应当即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才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第七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卫生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卫生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组织听证。 

不得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也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情节严重,对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当事人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同一或类似违法行为在一年内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数额: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低档为一定金额的最低倍数应罚款数额≤一定金额最高倍数的30%、中档为一定金额最高倍数的30%<应罚款数额≤一定金额最高倍数的60%、高档为一定金额最高倍数的60%<应罚款数额≤一定金额最高倍数。

(二)规定了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低档为最低罚款数额应罚款数额≤最高罚款数额的30%、中档为最高罚款数额的30%<应罚款数额≤最高罚款数额的60%、高档为最高罚款数额的60%<应罚款数额≤最高罚款数额。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低档为0<应罚款数额≤最高罚款数额的30%、中档为最高罚款数额的30%<应罚款数额≤最高罚款数额的60%、高档为最高罚款数额的60%<应罚款数额≤最高罚款数额。

一般情况下,对轻微违法行为所作的罚款在低档内确定、对一般违法行为在中档内确定、对严重违法行为在高档内确定。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卫生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组织听证。 

不得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也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该依法予以回避,不得参与有关执法事项的处理。

第十六条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中,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合议笔录中载明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的合法裁量,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同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一般适用颁布在后的规定。

其它规范性文件可以用于具体执法中对法律法规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案件合议时,提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建议,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做出说明,合议人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集体做出合议决定。以下重大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提交卫生行政机关领导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二)涉嫌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对个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违法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违法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四)吊销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

第十九条  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并处或应当并处的,除符合减轻处罚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法定处罚种类,即警告、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撤销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许可证,在具体适用时,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为准,不得任意选择适用。

第二十条   同一行政相对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量裁,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含被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在对行政决定进行审批时,应当把好审查关。已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未经立案签批人批准不得销案。

第二十二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没有体现本办法的原则和规定或者当地的实施性规定的;

(四)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法制稽查小组应当经常对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办案人员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和行政执法实际,对本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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